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7號
PTDV,106,訴,227,2018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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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義豪
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陳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 第2 項、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福公司),前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陳報該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 散且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經台南地院函覆准予備查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88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嗣陳崑榮雖於民 國105 年3 月1 日具狀向台南地院陳報其已辭任清算人,經 台南地院函命其應陳報股東會同意其辭任及選任新清算人之 相關證明文件,惟陳崑榮並未依法陳報,是足認被告永福公 司現仍清算中,且仍由陳崑榮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參諸上揭公司法規定,本件永福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 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係由陳崑榮為其負責人 ,先予敘明。
二、被告永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而系爭不動產曾於82年12月20日,因電器買賣關係 ,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永福公 司(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期間並無金錢往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永福公司債務,又 被告永福公司業已進行清算中,將來亦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據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告應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系爭抵押 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爰 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永福公司就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永福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又依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內容,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係依契約 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 毀,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屏港地一字 第10630505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1 頁), 而原告已於本院明確陳述其並未積欠被告永福公司債務,且 被告永福公司已於100 年5 月2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 陳崑榮就任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南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永福 公司既已於100 年5 月間起開始進行清算,則原告陳稱其將 來並不會與被告永福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衡情亦可 採信。此外,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永福公司債務,且被告永福公 司業已進行清算中,兩造間將來應可確定不會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永福公司應就 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於法應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1 │㈠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526 之│㈠登記日期:82年12月20日│
│ │ 2 地號土地 │ (字號:屏東縣東港地政│
│ │㈡所有權人:黃正明 │ 事務所東地字第014230號│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
├──┼───────────────┤㈡設定不動產:坐落屏東縣│
│2 │㈠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526 之│ 東港鎮東港段526 之2 、│
│ │ 6 地號土地 │ 526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
│ │㈡所有權人:黃正明 │ 同段2306建號房屋(設定│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範圍:全部) │
├──┼───────────────┤㈢權利種類:抵押權 │
│3 │㈠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2306建│㈣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
│ │ 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 ○○○ ○○ ○ 鎮○○街0○0號)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 │㈡所有權人:黃正明 │ 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㈦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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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