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葉哲源
訴訟代理人 周勝賢
被 上訴人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請求金額為19萬3,333 元,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 訴同屬基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依投資比例給付合夥財產及代墊費用之基礎事實,而請求 金額變更為19萬3,333 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某3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 各出資20萬元成立合夥契約,由上訴人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1 樓之正雍通訊配件行(即123 通訊配件行, 下稱系爭通訊配件行),約定系爭通訊配件行業務由上訴人 執行(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在 系爭通訊配件行及其臉書網頁販售仿冒之阿迪達斯股份有限 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經香奈兒公司等提 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上訴人與香奈兒公司、唐朝智慧財產 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就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以3 萬5,000 元、5 萬元和解;上訴人另因違反商標法,經訴外 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517號起訴,經本院10 4 年度智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25日確定,上訴人於 該案委任周春米律師支出律師費6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將包含系爭通訊配件行之2 間通訊配件行以58萬 元盤讓予訴外人葉子柔即原告胞姊,被上訴人與葉子柔並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葉子柔願給付被上訴人
6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夥契約,將58萬元折半後扣 除前開和解金、律師費,再分三等份,並加計前開和解金、 律師費給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9萬 3,333 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3,333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333 元,及 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上訴人無工作,我出資向上訴人買下系 爭通訊配件行,此部分葉子柔均知情,否則葉子柔不會買受 ,故系爭通訊配件行盤讓予葉子柔之所得均為我所有;又上 訴人請求墊付之和解金及律師費用為上訴人個人債務,與合 夥契約無涉,況我非合夥人,是上訴人獨資經營系爭通訊配 件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合夥未經清算,且和解金與律師費 與合夥無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33 3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出賣系爭通訊配件行取得29萬元,扣 除和解金、律師費後,應依合夥約定給付上訴人3 分之1 即 4 萬8,333 元,及給付上訴人支出之和解金、律師費14萬5, 000 元,共計19萬3,333 元,是否有理? ㈠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出賣系爭通訊配件行取得之29萬元,扣除 和解金、律師費後,給付上訴人3 分之1 即4 萬8,333 元: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配件通訊配件行取得29 萬元,是扣除和解金、律師費後,被上訴人依合夥約定應給 付上訴人3 分之1 云云,然被告抗辯其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 通訊配件行,始出賣系爭通訊配件行予葉子柔等語,查被上 訴人與葉子柔間系爭前案,乃被上訴人依讓渡合約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向葉子柔請求其盤讓包含系爭通訊配件行之2 間通訊配件行所應得之價金,又系爭讓渡書第一條載明「契 約標的名稱:天聖通訊及123 配件通訊商行」、「契約標的 所在地址:高雄市○○○路000 號屏東市○○路00號」,此 有系爭讓渡書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卷第3 頁),而葉子柔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乙節,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則 葉子柔既為上訴人胞姊,就兩造間就系爭通訊配件行有無買 賣關係應知之甚明,此外,於系爭前案葉子柔均未出庭,而 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勝賢代為訴訟,是本件訴訟代理人周
勝賢應就系爭前案與本件案情均知之甚詳,葉子柔既於系爭 前案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盤讓包含系爭通訊配件 行之2 間通訊配件行之價金,足證被上訴人應確已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通訊配件行,而為系爭通訊配件行之所有人,葉子 柔始會同意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於系爭前案同意和解支付買 受系爭通訊配件行之價金予被上訴人。是既系爭通訊配件行 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賣 系爭通訊配件行價金29萬元之3 分之1 ,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支出之和解金、律師費14萬5, 000 元予上訴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經營系爭 通訊行支付和解金、律師費14萬5,000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云云,然系爭通訊配件行組織類型為獨資乙節,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91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通訊配件行登記為獨資而無隱名 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 合夥關係,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是系 爭通訊配件行既非合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開14 萬5,000 元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3,33 3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