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號
PTDV,106,簡上,1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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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蕭鼎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8,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即同段 暫編808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8 月16日屏恆二字地二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A部分土地),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66年7 月間興建,上訴人於103 年 11月6 日經法院拍賣買受、同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 上訴人投標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屬 善意第三人,權利應受保障。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30日 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與系爭房屋之前手 李阿香為親屬,且曾參與系爭房屋之投標,足見其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未對李阿香提出異議, 顯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李阿香之後手,自 當繼受李阿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請求伊 拆屋還地。再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結 構,拆除恐致系爭房屋倒塌,影響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上訴 人所受損害甚鉅,反觀被上訴人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僅8 平方 公尺,尚難單獨供建築之用,其所受利益極小,是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權利濫 用之情形。另上訴人有意願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請求法院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796-1 、796-2 條規定,免為 除去,並酌定購買價額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一)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除引用前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一)被上訴 人至遲應於103 年10月13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時,即知悉系 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其又參與系爭房屋投標,且自認 未曾向前屋主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默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意思,自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40年之久,被上訴人及土地之共 有人均未就此占用事實提起異議,與李阿香之間應成立默示 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房屋已有公示外觀,足以使第三人產 生一定之信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決議及99年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意旨,該借貸關係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認該借貸關係對於上訴 人仍繼續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三)依高雄 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後續回函可知,拆除部分為系爭 房屋之主結構,強行拆除將使系爭房屋之承載力降低而有倒 塌之虞,且無補強之方法,相對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 利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僅有新臺幣(下同)5,956 元,對上 訴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失,顯屬至鉅,足證被上訴人有權 利濫用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一)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取回系爭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 ,上訴人若因此受有損害,仍非權利濫用;(二)被上訴人 未對李阿香行使權利僅係單純之沉默,亦無其他情事顯示被 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投標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非善意買受人,更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失效;(三)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始因判決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與李阿香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且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縱認被上 訴人與李阿香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且本件事實為無權占用,與民 法第425 條之規範迥不相同,亦無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 之餘地;(四)系爭土地為建地,上訴人占用之部分造成土



地畸零、缺損,將影響將來之售價及建坪減損,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可獲得利益自不單僅為公告現值受損;(五)另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之內容均為執行程序之問題,被上訴 人將來需經民事執行處認可拆除計劃方能拆除系爭房屋,故 不能以鑑定結論否定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 上訴駁回。2.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8乙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 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乙事,亦有上訴人提出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 、45-47 頁),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草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 41、158 頁),亦可信為真實。再者,系爭房屋係由上訴 人於103 年11月6 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36 號強 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乙情, 亦有本院103 年11月11日屏院勝民執辛字第102 司執助 53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查(見102 度 司執助字第536 號卷第218 頁),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 有處分權限,應可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 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上詞為辯,茲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民法誠 信原則之規定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述之如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索回附圖A部 分土地之用途,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有我們家族 的祖厝,祖厝是其他共有人在使用,我目前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土地討回來後,我要重建廚房、浴室供自己使用, 其他共有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4 反面頁)



。惟查,被上訴人既自承未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在附圖A 部分土地興建獨立於祖厝之外之廚房、浴室,其本人究要 如何利用,非無疑義;又附圖A部分土地呈三角形、面積 僅有8 平方公尺,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相關規定, 無從作為建築基地供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上開建築主張, 於法未合;且附圖A部分土地緊鄰現供他人通行之道路, 該道路從中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現有廟宇「太子宮」 、被上訴人祖厝等地上物區隔兩側,互無接連,此有現況 略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網路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41、46至47、107 頁,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是 附圖A部分土地係孤懸於外,顯無從再與祖厝等地上物為 整體規劃利用,故據上所述,附圖A部分土地限於其坐落 位置、形狀、面積,尚無從依被上訴人上陳之方式為使用 ,應足認定。
3.本件就系爭房屋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之部分是否為該房屋 之主結構體?拆除後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結構不穩定以致於 倒塌之危害等建築工程問題,經本院函囑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為:1.被拆除之部分(即系爭房 屋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之部分)是否房屋之主結構體:因 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築物」,依「建築物磚構造設計 及施工規範」之規定,係利用外磚牆(1B磚砌體)構造與 鋼筋混凝土加強柱、牆朾過梁及基礎板與地梁之合併構築 緊密固結連成一體,承受自身重量與其本身所受地震力、 風力及其他載重,故研判,本案需被拆除之「基礎層推估 有2 處基礎版、4 支地梁及地板;一樓~ 三樓每層各有3 面外牆面、2 支加強柱、3 支牆頂過梁、1 支室內梁及相 連結之地板」均為房屋之主結構體。3.結論:系爭房屋約 於66年間興建之老舊「加強磚造建築物」,依工程實務經 驗,得知當時年代之「加強磚造建築物」設計方式通常未 經繁複的結構計算過程,直接以構件幾何尺寸限制與牆體 配置方式等經驗值進行設計,以1B磚結構外牆砌造完成之 後再澆置混凝土過梁與加強柱,使過梁與加強柱能與磚牆 緊密固結連成一體;1B磚結構外牆除了承受牆體本身重量 與所受水平力外,還須分擔或傳遞整體結構所受之地震力 、風力及其他外載重。本案需被拆除之「基礎層推估有2 處基礎版、4 支地梁及地板;一樓~ 三樓每層各有3 面外 牆面、2 支加強柱、3 支牆頂過梁、1 支室內梁及相連結 之地板」均為房屋之主結構體,勢必破壞鑑定標的物原本 「過梁、加強柱與磚牆及基礎所形成之緊密固結連成一體 之結構系統」,由前述之分析說明,可知「拆除後房屋結



構對地震或颱風之承載力降低,會有倒塌之虞,對整體結 構之安全造成威脅」。而且目前鑑定標的物結構混凝土平 均強度僅介於設計強度fc 210kgf/cm之61.4%~75.4% ,更 加重對整體結構之安全威脅等語(見該公會106 年7 月20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3 、4 頁),足 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之部分屬系爭房屋主結構 物,將之拆除則將破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致使房屋有 傾倒坍塌之虞。
4.其次,若執行拆除,是否存在有效方式可以補強乙節,本 院經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據其略覆稱:因系爭房 屋約於66年間興建,無使用執照,故亦無鑑定系爭房屋之 相關建築及結構設計圖說,加上目前系爭房屋結構混凝土 強度已低於推論系爭房屋混凝土設計強度fc 210kgf/c m ,結構混凝土平均強度僅介於設計強度之61.4%~75.4% , 故拆完後主體結構「無可靠依據」可據以補強等語,有該 公會106 年11月8 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363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2 頁),亦可見拆除後系爭房屋有倒塌之 虞,而依現有之建築工藝技術,並無可靠之施工方式可資 補強,故系爭房屋倒塌危險無從排除。
5.據上可知,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等僅將系爭土地回復未遭占用之狀態外,並無其他用 途可言(被上訴人所陳將欲使用之情,並不可行,已如上 述);反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將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後 ,卻將受到倒塌之風險,兩相衡量,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甚 小,上訴人所受損失鉅大,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 權利之行使,實以損害上訴人系爭房屋為主要目的,於被 上訴人整筆土地之利用利益甚微,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權利濫用,非屬無據,當得採信。
6.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拆除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 部分可能倒塌,應屬將來執行程序問題,被上訴人將來要 克服此問題才會進行拆除云云。惟查,民法第148 條之規 定,係對於權利本位主義之緩和,為權利負有社會任務、 其行使須兼顧他人利益加以衡量比較,故於權利執行耗費 過鉅而實益微不足道時,如上所述,即為權利濫用。被上 訴人稱將市執行衍生之問題不在考慮範圍內,應有誤會, 並不可採。
7.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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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