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2號
PTDV,106,簡上,11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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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保全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和祥
      李超倫
      蔡辰威
被 上訴 人 林宗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楊富琴楊媖媖 應分別將被上訴人陳保全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林宗嶔就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4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林宗 嶔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5,937,876 元(2827.56 ×2100=0000000 ), 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937,876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5,290 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516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㈡、㈢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應將上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林宗嶔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林 宗嶔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上訴部分 ,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0,000 元(0000000 +00 00000 =0000000 ),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本件上 訴利益為4,0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7,935 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9 65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 ,51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2,9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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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面積(㎡)│所有權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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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72年1 月26日為國泰│
│ │ │ │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 │
│ │ │ │ │萬元之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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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3年6 月8 日為楊富│
│ │ │ │ │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250 萬元之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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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4年5 月10日為楊媖│
│ │ │ │ │媖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200 萬元之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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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2827.56 │陳保全 │於86年3 月27日為林宗│
│ │ │ │ │嶔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100 萬元之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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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