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陳張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俊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惠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陳張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為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濟興長青園,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臥床,對於呼喚無反應。另 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 於約5 年前第二度腦中風,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失 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個案因為失 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 人意思,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辯識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 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
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 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1 月17日屏安 醫字第(107 )00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夫陳宗賢與長女陳 惠娟、次女陳惠媛、三女陳惠貞、次子陳俊旭均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 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惠貞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陳惠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