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再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楠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再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 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相對人共獲償 8,041 元,於分配完畢後,再由本院於106 年10月2 日以106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6,000 元,不足部分由其子女資 助,而聲請人104 、105 年無所得,且聲請人於69年11月29 日自久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勞保於任 何公司或商號,聲請人並於78年3 月13日投保農保於屏東縣 里港鄉農會,現在投保薪資為10,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 元、農健 保費365 元、電費瓦斯費1,500 元及電話費500 元,共計8, 765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6 、 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12,388元 ,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 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