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順進即王順進即王惠楨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順進即王順進即王惠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104 年6 月 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 逾期未提出保證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自105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9,6 08元後,本院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 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 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起至105 年5 月間,以打零工為業,每月 所得約在14,000元至2 萬元之間,平均每月17,000元,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自103 年 8 月31日自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退保 勞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另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起經營順進小吃部,105 、106 年查定營業額分別為 321,552 元及570,240 元,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7,520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 7084015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經本院命陳報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成本後之收支損益表而迄未補正,爰以上開查定營業額及 銷售額認定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迄今之所得。則聲請人自10 4 年7 月算至107 年3 月,其固定收入共為1,221,352 元( 計算式:17,000×【6 +5 】+321,552 +570,240 +47,5 20×3 =1,221,352 )。至於支出部分,則以104 至107 年 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11,4 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 名 ,分別年約17歲及15歲,102 至105 年無所得,名下分別有 1 筆及2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坐落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及 臺中市和平區,經濟價值不高,且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 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查上開 戶籍謄本,載有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另其等104 年每月各領有 低收入戶補助款2,600 元,自105 年迄今每月各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款2,695 元,應予扣除。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依各年度 經過月份計算,聲請人自104 年7 月算至107 年3 月,其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954,660 元(計算式:10,869×6 +11 ,448×12×2 +12,388×3 +【10,869-2,600 】×2 ×6 +【11,448-2,695 】×2 ×12×2 +【12,388-2,695 】 ×2 ×3 =954,660 )。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 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266,692 元(計算式:1,221,352 -95 4,660 =266,692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受 僱於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擔任廚師, 每月所得19,273元,又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間,以打
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為17,000元,與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 符,亦有前引訊問筆錄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263,976 元(計算式:19,273×【11+8 】+17 ,000×5 =451,187 )。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則以102 至 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及 10,869元為計算基準。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 之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已如前述,則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扣除其 等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600 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37,143 元(計算式:10,244×11+ 10,869×【12+1 】+【10,244-2,600 】×2 ×11+【10 ,869-2,600 】×2 ×【12+1 】=637,143 )。基此,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用後,已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合先 敘明。
㈢、其次,聲請人名下固曾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3 份,惟該等保單分別於95年5 月9 日、93年12月9 日 及95年5 月21日起,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失其效力,有該公司 105 年4 月6 日康健(保)字第10500004470 號函可佐,足 認聲請人確無其他有效保險未陳報,亦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 產之情。再者,聲請人雖未遵守法院命令提出更生方案保證 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 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 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於違反上開 法定義務時,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 8 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 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 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 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 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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