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江照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