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邱志仁
被 告 吳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92年4 月8 日離家出走,經原 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迄今仍音訊全無,實屬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張明政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離家出走,迄 今已多年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完全 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 ,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