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郭登興
相 對 人 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豊華於民國10 3 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5 月6 日,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張豊華於103 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聲請 人於103 年5 月26日匯款,並有利息之約定。然債務人張豊 華於104 年1 月10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 月9 日桃院 豪家春107 年度行政繼字3 號公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張嘉 祐、債務人張佩珍、張嘉芮及張嘉順為被繼承人張豊華之合 法繼承人,依法亦應承受其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經聲 請人於106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債務人催告清 償債務,該催告信函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 之住所並經債務人張佩珍簽收,可認催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 示已達相對人及債務人之支配範圍,惟渠等迄今仍未清償欠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嘉祐、債務人張佩珍、張嘉芮及張 嘉順,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 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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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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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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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車城鄉 │射寮 │ │141-2 │ │0 │31 │1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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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車城鄉 │射埔 │ │1023 │ │1 │38 │76.48 │8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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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縣│恆春鎮 │大平頂│上大平頂│6-3 │ │2 │01 │77.00 │3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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