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川水
訴訟代理人 林陳錦滿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林延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忠融
上 訴 人 林子益(即林延賜之承受訴訟人)
林景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上 訴 人 林瑞典
林瑞豐
林詩譯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帥娘
上 訴 人 林定瑋即林營忠
林榮俊
林榮信
林燕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美麗
上 訴 人 林天賜
林憲宏(即林皆得之承受訴訟人)
林峰正
林明宗
林明德
林明輝
林清民
林春秋
林柯善
林彩鸞
林秉疄即林榮志
被 上訴 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一七六‧二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八五地號面積一○○三‧六六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四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林榮俊、林榮信維持共有,上訴人林榮俊之應有部分為一○ 一九二分之五八八○,上訴人林榮信之應有部分為一○一九二 分之四三一二。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林定瑋、林秉疄維持共有,上訴人林定瑋之應有部分為六分 之五,上訴人林秉疄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二七‧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林瑞典、林瑞豐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 一。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一九‧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林詩譯取得。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林瑞典、林瑞豐、林詩譯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林瑞典、林瑞豐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上訴人林詩 譯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⑼部分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編號(12) 部分面積二九六‧二一平方公尺、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八四‧ 三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林川水取得。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⑽部分面積三二○‧四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林天賜、林憲宏、林峰正、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輝、林清 民維持共有,上訴人林天賜、林憲宏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 二,上訴人林峰正、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輝之應有部分各為 十二分之一,上訴人林清民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四。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四六七‧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林景取得。
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五六‧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林燕生取得。
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林延如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一三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林子益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八九八‧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林春秋、林柯善、林彩鸞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 一。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八一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五一七‧一四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五‧ 二一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瑞典、林瑞豐、林詩譯、林
定瑋、林秉疄、林天賜、林憲宏、林峰正、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輝、林清民、林景、林子益應分別補償上訴人林榮俊、林榮信、林川水、林燕生、林延如、林春秋、林柯善、林彩鸞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川水對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應將其等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林皆得、林延賜分別於民國106 年 1 月11日、同年4 月7 日死亡,其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3 、485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分別由林憲宏、林子益辦理繼承登記,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9 至153 頁、卷二第11至16、68至82、166 至172 頁) ,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16 3 至164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林定瑋、林榮俊、林榮信、林燕生、林天賜、林憲宏 、林峰正、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輝、林清民、林春秋、林 柯善、林彩鸞、林秉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林天賜於系爭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 訴外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林彩鸞於系爭 423 、48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訴外人林娟如 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至 82、161 至162 頁)。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林娟如均未參加 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第881 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上開抵 押權人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 ,或對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423 、485 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伊並同意依如 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於共有人未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伊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0 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423 、485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㈠上訴人林川水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及 以每坪14,000元作為補償基準,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⑺、 ⑻、⑻-1、⑻-2部分土地,應改分配予伊等語。 ㈡林延賜與上訴人林延如、林景、林瑞典、林瑞豐、林詩譯 、林秉疄於原審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及以每坪14,000元作 為補償基準等語。
㈢上訴人林定瑋於原審陳稱:同意以每坪14,000元作為補償 基準等語。
㈣上訴人林清民於原審陳稱: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⑽部 分土地分配予伊等語。
㈤上訴人林春秋、林柯善於原審均陳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㈥上訴人林榮俊、林榮信、林燕生於原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提出書狀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其餘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瑞典、林瑞豐、林定 瑋、林秉疄、林詩譯、林天賜、林皆得(已由林憲宏承受訴 訟)、林峰正、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輝、林清民、林景、 林延賜(已由林子益承受訴訟)應分別補償上訴人林榮信、 林榮俊、林川水、林燕生、林延如、林春秋、林柯善、林彩 鸞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林川水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且分散 3 處,不利於使用,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⑺、⑻、⑻-1、 ⑻-2部分土地改分配予伊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423 、485 地號土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合 併分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瑞典則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⑸、⑹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等與上訴人林瑞豐、林詩 譯之祖厝,編號⑻、⑻-1、⑻-2部分土地為該祖厝之前埕, 且編號⑻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林詩譯之車棚及水井,故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⑹、⑻、⑻-1、⑻-2部分(即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改分配予其等與上訴人林瑞豐、 林詩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合使用現況及經濟 效益等語。上訴人林燕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此到場,與上訴人林延如、林子益、林瑞豐、林詩譯、 林景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2 筆土地 ,及以每坪14,000元作為補償基準等語。其餘上訴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2 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82頁),堪信 為實在,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2 筆土地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 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資源為稀有財, 其價值與其形狀、位置、交通條件(包括臨路寬度)密切相 關,且地界一經劃分,甚難變更,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 審酌土地(包括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後,應追求土地價值之 最大化,即力圖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提升為最高,至 於倘致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下列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44 頁、 卷二第268 頁、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卷三第45至47頁 ),復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20 、122 頁、卷二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堪認為真實: ⒈系爭423地號土地上有:
①棚架(即附圖三編號A 部分建物),及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RC造2 層樓房,第3 層加蓋鐵 皮(即附圖三編號B 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榮俊、林 榮信管理使用;
②門牌號碼同路43號之RC造3 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D 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林定瑋、林秉疄居住使用; ③門牌號碼同路47號之RC造3 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E 部 分建物),由被上訴人林瑞隆與上訴人林瑞典、林瑞豐 、林瑞隆居住使用;
④門牌號碼同路45號之RC造3 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F 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林詩譯居住使用;
⑤門牌號碼同路47號之磚造蓋瓦平房(即附圖三編號G 部 分建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瑞典、林瑞豐、林瑞 隆、林詩譯之祖厝,該平房大門朝西南,門前設有水泥 空地(即附圖三編號I 部分),該空地北側上有上訴人 林詩譯之鐵皮車棚及水井;
⑥門牌號碼同路51號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即附圖三編號H 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延如居住使用;
⑦門牌號碼同路49號之RC造2 層樓房、鐵皮倉庫、庭院及 水泥圍牆(即附圖三編號J 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川 水居住使用;
⑧門牌號碼同路57號之RC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L 部分建 物),由上訴人林天賜居住使用;
⑨門牌號碼同路57之1 號之RC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M 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林憲宏居住使用;
⑩門牌號碼同路57號之RC造平房(即附圖三編號N 、O 、 P 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峰正、林明宗、林明德、林 明輝居住使用;
⑪門牌號碼同路59號之RC造3 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Q 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林清民居住使用;
⑫磚造蓋鐵皮倉庫(即附圖三編號S 部分建物),由上訴 人林川水管理使用;
⑬門牌號碼同路55號之RC造2 層樓房、鐵皮車棚及水泥圍
牆(即附圖三編號V 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景管理使 用;
⑭門牌號碼同路51號之加強磚造2 層樓(即附圖三編號W 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延如居住使用;
⑮倉庫(即附圖三編號Y 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延如管 理使用;
⑯門牌號碼同路51之1 號之RC造2 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 A2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子益管理使用;
⑰柏油巷道(即附圖三編號K 部分);
其餘為空地。
⒉系爭485地號土地上有:
①門牌號碼同路63號之RC造2 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A6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林春秋居住使用;
②門牌號碼同路63之1 號之RC造2 層樓房(即附圖三編號 A8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柯善居住使用;
③車庫(即附圖三編號A7部分建物),由上訴人林春秋、 林柯善管理使用;
④柏油巷道(即附圖三編號A9 部分);
⑤其餘為空地。
㈢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⑸、⑹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瑞典、林 瑞豐、林詩譯之祖厝廳堂,該建物之保存狀態良好,使用正 常;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⑺、⑻、⑻-1、⑻-2土地,則為該祖 厝之前埕,並臨接柏油巷道以供該祖厝對外通聯,其中編號 ⑻部分土地之面積,更占該前埕總面積之44%(編號⑻部分 面積85.98平方公尺,前埕即編號⑺、⑻、⑻-1、⑻-2部分 總面積合計193.92平方公尺,85.98÷193.92≒44%),且其 地上有上訴人林詩譯之車棚及水井,而非由上訴人林川水管 理使用,如將編號⑺、⑻、⑻-1、⑻-2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 人林川水,日後恐有滋生相鄰關係紛爭之虞;又編號⑻-1、 ⑻-2部分土地,寬度均未達3 公尺,僅能分別作為編號⑸、 ⑹部分土地之聯外通路,已貶低土地之價值。另參酌前揭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並慮及巷道部分供人車通行之 需要,認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所受分配 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對外交通及作為建築基 地使用亦均無不便,且除如附表一編號⑸、⑹、⑺、⑻、⑻ -1、⑻-2部分外之土地外,兩造對於其餘土地依如附圖二及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無異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 瑞典、林瑞豐、林詩譯亦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⑹、 ⑻、⑻-1、⑻-2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維
持共有,至於上訴人林榮信、林榮俊、林川水、林燕生、林 延如、林春秋、林柯善、林彩鸞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惟兩造對於以每坪14,000元為補償基準,並無異議,則系 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並 以每坪14,0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尚稱公平適當,爰依 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命共有人互相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423 、485 地號土地應依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 項之方法互相補 償,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與此有異,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各共有人於系爭423 、485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相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姓 名│ ├─────────┬─────────┤折算面積│
│ │ │系爭423 地號土地 │系爭485 地號土地 │合 計│
│ │ │(面積:6176.28 )│(面積:1003.66 )│ │
├───┼───────────┼─────────┼─────────┼────┤
│林景 │50/700 │ 441.16│ 71.69│ 512.85│
├───┼───────────┼─────────┼─────────┼────┤
│林延如│141/700 │ 1244.08│ 202.17│ 1446.25│
├───┼───────────┼─────────┼─────────┼────┤
│林子益│141/700 │ 1244.08│ 202.17│ 1446.25│
├───┼───────────┼─────────┼─────────┼────┤
│林川水│141/700 │ 1244.08│ 202.17│ 1446.25│
├───┼───────────┼─────────┼─────────┼────┤
│林春秋│1/21 │ 294.11│ 47.79│ 341.9│
├───┼───────────┼─────────┼─────────┼────┤
│林天賜│9/1400 │ 39.7│ 6.45│ 46.15│
├───┼───────────┼─────────┼─────────┼────┤
│林清民│9/700 │ 79.41│ 12.90│ 92.31│
├───┼───────────┼─────────┼─────────┼────┤
│林瑞典│1/84 │ 73.53│ 11.95│ 85.48│
├───┼───────────┼─────────┼─────────┼────┤
│林瑞豐│1/84 │ 73.53│ 11.95│ 85.48│
├───┼───────────┼─────────┼─────────┼────┤
│林瑞隆│1/84 │ 73.53│ 11.95│ 85.48│
├───┼───────────┼─────────┼─────────┼────┤
│林峰正│9/2800 │ 19.85│ 3.23│ 23.08│
├───┼───────────┼─────────┼─────────┼────┤
│林明宗│9/2800 │ 19.85│ 3.23│ 23.08│
├───┼───────────┼─────────┼─────────┼────┤
│林燕生│1/112 │ 55.15│ 8.96│ 64.11│
├───┼───────────┼─────────┼─────────┼────┤
│林明德│9/2800 │ 19.85│ 3.225│ 23.075│
├───┼───────────┼─────────┼─────────┼────┤
│林明輝│9/2800 │ 19.85│ 3.225│ 23.075│
├───┼───────────┼─────────┼─────────┼────┤
│林憲宏│9/1400 │ 39.7│ 6.45│ 46.15│
├───┼───────────┼─────────┼─────────┼────┤
│林彩鸞│1/21 │ 294.11│ 47.79│ 341.9│
├───┼───────────┼─────────┼─────────┼────┤
│林柯善│1/21 │ 294.11│ 47.79│ 341.9│
├───┼───────────┼─────────┼─────────┼────┤
│林定瑋│35/1764 │ 122.55│ 19.91│ 142.46│
├───┼───────────┼─────────┼─────────┼────┤
│林秉疄│7/1764 │ 24.51│ 3.98│ 28.49│
├───┼───────────┼─────────┼─────────┼────┤
│林榮俊│5/224(=5880/263424)│ 137.86│ 22.40│ 160.26│
├───┼───────────┼─────────┼─────────┼────┤
│林榮信│4312/263424 │ 101.1│ 16.43│ 117.53│
├───┼───────────┼─────────┼─────────┼────┤
│林詩譯│1/28 │ 220.58│ 35.85│ 256.43│
├───┼───────────┼─────────┼─────────┼────┤
│合計 │ │ 6176.28│ 1003.66│ 7179.94│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如附圖二│ 面積 │道路部分│ 合計面積 │與應有部分折算面│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所示編號│ │分攤面積│ │積之差額 │ 或共有人 │ │ │
├────┼────┼────┼─────┼────────┼─────┴──────┼─────┤
│(A) │ 53.81│ │ │ │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 │ │ │ │ │維持共有 │道路部分分│
├────┼────┼────┼─────┼────────┼────────────┤攤面積,參│
│(B) │ 517.14│ │ │ │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見附圖二之│
│ │ │ │ │ │維持共有 │附表備註欄│
├────┼────┼────┼─────┼────────┼────────────┤ │
│(C) │ 105.21│ │ │ │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維持共有 │ │
├────┼────┼────┼─────┼────┬───┼─────┬──────┼─────┤
│⑴ │ 244.87│ 26.16│ 271.03│ -6.76│ -3.9│林榮俊 │5880/10192 │ │
│ │ │ │ │ ├───┼─────┼──────┼─────┤
│ │ │ │ │ │ -2.86│林榮信 │4312/10192 │ │
├────┼────┼────┼─────┼────┼───┼─────┼──────┼─────┤
│⑵ │ 160.16│ 16.11│ 176.27│ 5.32│ 4.43│林定瑋 │5/6 │ │
│ │ │ │ │ ├───┼─────┼──────┼─────┤
│ │ │ │ │ │ 0.89│林秉疄 │1/6 │ │
├────┼────┼────┼─────┼────┼───┼─────┼──────┼─────┤
│⑶ │ 127.19│ 24.15│ 304.6│ 48.16│ 16.06│林瑞隆 │1/3 │ │
│ │ │ │ │ ├───┼─────┼──────┼─────┤
│ │ │ │ │ │ 16.05│林瑞典 │1/3 │ │
│ │ │ │ │ ├───┼─────┼──────┼─────┤
│ │ │ │ │ │ 16.05│林瑞豐 │1/3 │ │
├────┼────┼────┼─────┼────┴───┼─────┼──────┼─────┤
│⑷ │ 119.84│ 24.14│ 297.23│ 40.8│林詩譯 │全部 │ │
├────┼────┼────┼─────┼────────┼─────┼──────┼─────┤
│甲 │ 306.51│ 0│ 0│ │林瑞隆 │1/6 │ │
│ │ │ │ │ ├─────┼──────┼─────┤
│ │ │ │ │ │林瑞典 │1/6 │ │
│ │ │ │ │ ├─────┼──────┼─────┤
│ │ │ │ │ │林瑞豐 │1/6 │ │
│ │ │ │ │ ├─────┼──────┼─────┤
│ │ │ │ │ │林詩譯 │1/2 │ │
├────┼────┼────┼─────┼────────┼─────┼──────┼─────┤
│⑼ │ 704.80│ 136.19│ 1321.5│ -124.75│林川水 │全部 │ │
├────┼────┼────┼─────┼────┬───┼─────┼──────┼─────┤
│⑽ │ 320.47│ 26.08│ 346.55│ 69.63│ 11.61│林天賜 │2/12 │ │
│ │ │ │ │ ├───┼─────┼──────┼─────┤
│ │ │ │ │ │ 11.61│林憲宏 │2/12 │ │
│ │ │ │ │ ├───┼─────┼──────┼─────┤
│ │ │ │ │ │ 5.8│林峰正 │1/12 │ │
│ │ │ │ │ ├───┼─────┼──────┼─────┤
│ │ │ │ │ │ 5.8│林明宗 │1/12 │ │
│ │ │ │ │ ├───┼─────┼──────┼─────┤
│ │ │ │ │ │ 5.8│林明德 │1/12 │ │
│ │ │ │ │ ├───┼─────┼──────┼─────┤
│ │ │ │ │ │ 5.8│林明輝 │1/12 │ │
│ │ │ │ │ ├───┼─────┼──────┼─────┤
│ │ │ │ │ │ 23.21│林清民 │4/12 │ │
├────┼────┼────┼─────┼────┴───┼─────┼──────┼─────┤
│(11) │ 467.52│ 48.31│ 515.83│ 2.98│林景 │全部 │ │
├────┼────┼────┼─────┼────────┼─────┼──────┼─────┤
│(12) │ 296.21│ 0│ 0│ │林川水 │全部 │ │
├────┼────┼────┼─────┼────────┼─────┼──────┼─────┤
│(13) │ 56.51│ 6.04│ 62.55│ -1.56│林燕生 │全部 │ │
├────┼────┼────┼─────┼────────┼─────┼──────┼─────┤
│乙 │ 1302.54│ 136.19│ 1438.73│ -7.52│林延如 │全部 │ │
├────┼────┼────┼─────┼────────┼─────┼──────┼─────┤
│(15) │ 184.30│ 0│ 0│ │林川水 │全部 │ │
├────┼────┼────┼─────┼────────┼─────┼──────┼─────┤
│(16) │ 1314.41│ 136.19│ 1450.6│ 4.35│林子益 │全部 │ │
├────┼────┼────┼─────┼────┬───┼─────┼──────┼─────┤
│(17) │ 898.45│ 96.6│ 995.05│ -30.65│-10.21│林春秋 │1/3 │ │
│ │ │ │ │ ├───┼─────┼──────┼─────┤
│ │ │ │ │ │-10.22│林柯善 │1/3 │ │
│ │ │ │ │ ├───┼─────┼──────┼─────┤
│ │ │ │ │ │-10.22│林彩鸞 │1/3 │ │
├────┼────┼────┼─────┼────┴───┼─────┼──────┼─────┤
│合計 │ 7179.94│ 676.16│ 7179.94│ 0│ │ │ │
└────┴────┴────┴─────┴────────┴─────┴──────┴─────┘
附表三:補償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
┌────────┬───┬───┬───┬───┬───┬───┬───┬───┬───┬───┬───┬───┬───┬───┬───┬────┬───┐
│ 應為補償人│林定瑋│林秉疄│林瑞隆│林瑞典│林瑞豐│林詩譯│林天賜│林憲宏│林峰正│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輝│林清民│林景 │林子益│面積差額│應受補│
│ │ │ │ │ │ │ │ │ │ │ │ │ │ │ │ │(不足應│償金額│
│ │ │ │ │ │ │ │ │ │ │ │ │ │ │ │ │有部分折│合計 │
│應受補償人 │ │ │ │ │ │ │ │ │ │ │ │ │ │ │ │算面積)│ │
├────────┼───┼───┼───┼───┼───┼───┼───┼───┼───┼───┼───┼───┼───┼───┼───┼────┼───┤
│林榮俊 │ 427│ 86│ 1549│ 1548│ 1548│ 3936│ 1120│ 1120│ 559│ 559│ 559│ 559│ 2239│ 288│ 420│ 3.9│ 16517│
├────────┼───┼───┼───┼───┼───┼───┼───┼───┼───┼───┼───┼───┼───┼───┼───┼────┼───┤
│林榮信 │ 314│ 63│ 1136│ 1135│ 1135│ 2886│ 821│ 821│ 410│ 410│ 410│ 410│ 1642│ 211│ 308│ 2.86│ 12112│
├────────┼───┼───┼───┼───┼───┼───┼───┼───┼───┼───┼───┼───┼───┼───┼───┼────┼───┤
│林川水 │ 13668│ 2746│ 49549│ 49518│ 49518│125878│ 35820│ 35820│ 17894│ 17894│ 17894│ 17894│ 71608│ 9194│ 13421│ 124.75│528316│
├────────┼───┼───┼───┼───┼───┼───┼───┼───┼───┼───┼───┼───┼───┼───┼───┼────┼───┤
│林燕生 │ 171│ 34│ 620│ 619│ 619│ 1574│ 448│ 448│ 224│ 224│ 224│ 224│ 895│ 115│ 168│ 1.56│ 6607│
├────────┼───┼───┼───┼───┼───┼───┼───┼───┼───┼───┼───┼───┼───┼───┼───┼────┼───┤
│林延如 │ 823│ 165│ 2987│ 2985│ 2985│ 7588│ 2159│ 2159│ 1079│ 1079│ 1079│ 1079│ 4317│ 554│ 809│ 7.52│ 31847│
├────────┼───┼───┼───┼───┼───┼───┼───┼───┼───┼───┼───┼───┼───┼───┼───┼────┼───┤
│林春秋 │ 1118│ 225│ 4055│ 4053│ 4053│ 10302│ 2931│ 2931│ 1465│ 1465│ 1465│ 1465│ 5861│ 752│ 1098│ 10.21│ 43239│
├────────┼───┼───┼───┼───┼───┼───┼───┼───┼───┼───┼───┼───┼───┼───┼───┼────┼───┤
│林柯善 │ 1120│ 225│ 4059│ 4057│ 4057│ 10312│ 2935│ 2935│ 1466│ 1466│ 1466│ 1466│ 5866│ 753│ 1099│ 10.22│ 43282│
├────────┼───┼───┼───┼───┼───┼───┼───┼───┼───┼───┼───┼───┼───┼───┼───┼────┼───┤
│林彩鸞 │ 1120│ 225│ 4059│ 4057│ 4057│ 10312│ 2935│ 2935│ 1466│ 1466│ 1466│ 1466│ 5866│ 753│ 1099│ 10.22│ 43282│
├────────┼───┼───┼───┼───┼───┼───┼───┼───┼───┼───┼───┼───┼───┼───┼───┼────┼───┤
│面積差額(超過應│ 4.43│ 0.89│ 16.06│ 16.05│ 16.05│ 40.8│ 11.61│ 11.61│ 5.8│ 5.8│ 5.8│ 5.8│ 23.21│ 2.98│ 4.35│ 171.24│ │
│有部分折算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18761│ 3769│ 68014│ 67972│ 67972│172788│ 49169│ 49169│ 24563│ 24563│ 24563│ 24563│ 98294│ 12620│ 18422│ │72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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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補償金額計算基準:每坪14,000元(1平方公尺=0.3025坪),即每平方公尺4,235 元。 │
│⒉應為/ 受補償合計金額之計算式:面積差額×4235;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