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4號
PTDV,105,重訴,94,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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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惠君(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騰涂忠淼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 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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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