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4號
PTDV,105,重訴,9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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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文騰
      涂忠淼(即黃文騰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滿文
      林玉嬌
      溫昭瑛
      林暢正
      林暢義
      林俐娜
      林俐娟
      林淑英
      林暢貴
      鍾世瑩
      鍾俞平
      詹致遠
      詹佳菱
      林雲嬌
      詹昭銘
      詹怡玲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暢有
被   告 林雪娥
      鍾治平
      鍾世瑤
      林賢文
      廖志英(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眞(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美(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芳(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英(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珠(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人及
被告詹致遠
詹佳菱
訴訟代理人 廖惠君(即廖林文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暢忠
      林暢孝
      林緯帆
      林信文
      林仁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滿文林玉嬌溫昭瑛林暢正林暢義林俐娜林俐娟林淑英林暢貴鍾世瑩鍾俞平詹致遠詹佳菱林雲嬌詹昭銘詹怡玲林暢有林雪娥鍾治平鍾世瑤林賢文廖志英、廖惠眞、廖惠美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廖惠君林暢忠林暢孝林緯帆林信文林仁文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徐蘭枝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00000分之八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告黃文騰涂忠淼應分別給付被告林滿文林玉嬌溫昭瑛林暢正林暢義林俐娜林俐娟林淑英林暢貴鍾世瑩鍾俞平詹致遠詹佳菱林雲嬌詹昭銘詹怡玲林暢有林雪娥鍾治平鍾世瑤林賢文廖志英、廖惠眞、廖惠美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廖惠君林暢忠林暢孝林緯帆林信文林仁文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徐蘭 枝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 徐蘭枝於民國41年9 月27日死亡,原告追加林徐蘭枝之法定 繼承人林滿文林玉嬌溫昭瑛林暢正林暢義林俐娜林俐娟林淑英林暢貴鍾世瑩鍾俞平詹致遠、詹 佳菱林雲嬌詹昭銘詹怡玲林暢有林雪娥鍾治平鍾世瑤林賢文廖林文妹(嗣由廖志英、廖惠眞、廖惠 美、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廖惠君承受訴訟)、林暢忠林暢孝林緯帆林信文林仁文為被告(下稱林滿文等 3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2 月19日屏院進家慧字 第1050004337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2 月22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376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2日北院木家家105 科繼字第300 號函、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 年2 月20日雲院通家馨決105 家聲字第303 號函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8 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 10 5001804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61、67至 114 、120 至123 、192 至193 頁、卷二第67至74、129 頁 ),並追加命林滿文等3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徐蘭枝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75/400000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林文妹於10 5 年3 月26日死亡,廖林文妹之繼承人為廖志英、廖惠眞、 廖惠美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廖惠君,此有廖林文妹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8 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804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129 頁),故原告具 狀聲明廖志英、廖惠眞、廖惠美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廖惠君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 原告黃文騰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應有 部分399125/400000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涂忠淼於105 年1 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並移轉登記,涂忠淼於105 年7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涂忠淼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5 、15至16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涂忠淼之承當 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暢忠林暢孝林緯帆林仁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林信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 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應有 部分面積甚小,無法利用,故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伊,由伊依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之鑑



定金額補償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滿文林玉嬌溫昭瑛林暢正林暢義林俐娜林俐娟林淑英林暢貴鍾世瑩鍾俞平詹致遠詹佳菱林雲嬌詹昭銘詹怡玲林暢有林雪娥、鍾 治平、鍾世瑤林賢文廖志英、廖惠眞、廖惠美、廖惠 芳、廖惠英廖惠珠廖惠君:同意分割,惟希望原物分 割取得土地,不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伊等願依正統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鑑定之金額向原告購買原告之 應有部分,或由伊等分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伊等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554元。(二)被告林信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 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
(三)被告林暢忠林暢孝林緯帆林仁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林徐蘭枝於41年 9 月27日死亡,被告林滿文等33人為林徐蘭枝之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林徐蘭枝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75/40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105 年2 月1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04337號 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2 月22日高少家美家字 第105000376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2日北院 木家家105 科繼字第300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0日雲院通家馨決105 家聲字第303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5 年8 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8045號函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61、67至114 、120 至123 、192 至193 頁、卷二第67至74、129 頁、卷 三第17至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滿文等33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至25頁、 卷二第7 至11頁、卷三第17至29頁),並為被告林滿文、林 玉嬌、溫昭瑛林暢正林暢義林俐娜林俐娟林淑英



林暢貴鍾世瑩鍾俞平詹致遠詹佳菱林雲嬌、詹 昭銘、詹怡玲林暢有林雪娥鍾治平鍾世瑤林賢文廖志英、廖惠眞、廖惠美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廖 惠君、林信文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林暢忠林暢孝林緯帆林仁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須經 由南側竹山路再由私設道路經過279 、274 地號土地到達系 爭245 地號土地。235 地號土地上有魚池,目前無水。251 地號土地上有平房,目前無人居住,僅放置農具。其餘系爭 土地上均種植檳榔樹,系爭244 地號土地由原告涂忠淼占有 使用,其餘系爭土地均由原告黃文騰占有使用。系爭231 地 號土地需由北側文化路經過18地號土地到達,231 地號土地 現況為雜草及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廖惠君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而系爭土地 現況實際使用者僅有原告黃文騰涂忠淼,且被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其中單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至多僅為 3.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總面積僅為9.75平方公尺(詳參附 表一應有部分面積),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又不相同,難 以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倘各筆土地均為原物分配,被告 僅能分得零星、破碎之土地,又被告人數有33人仍就分配土 地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顯難以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 足認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本院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得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告 ,故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由原 告黃文騰涂忠淼取得系爭土地,應屬適當。被告雖主張應



原物分割而分得土地,惟倘被告分配土地,因各筆土地面積 過小,顯然無法為土地之一般使用,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至於被告主張願購買原告之全部應有部分,或被告分配231 地號整筆土地,由被告補償原告黃文騰云云,因原告拒絕被 告前開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且將系爭土地 分配予原告,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均非可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 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則可維持現況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 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僅有原告黃文 騰、涂忠淼分配土地,共有人間分割後面積增減如附表一所 示,而系爭土地共有10筆土地,其中面積、位置、使用分區 及距離道路之狀況不同,不能單憑受分配系爭土地之面積多 寡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 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黃文騰涂忠淼 各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6 正高估字第14號鑑估報告書、106 年2 月23日106 正高 估字第17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及外置證物), 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書係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並就價格 形成之經濟面、政策面、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進而得 出土地價值分別求算,故本院認按鑑估結果計算原告黃文騰涂忠淼各應補償之金額,並無補償金過高之情形,應屬公 允可採,則原告黃文騰涂忠淼應各補償予被告林滿文、林 玉嬌、溫昭瑛林暢正林暢義林俐娜林俐娟林淑英林暢貴鍾世瑩鍾俞平詹致遠詹佳菱林雲嬌、詹 昭銘、詹怡玲林暢有林雪娥鍾治平鍾世瑤林賢文廖志英、廖惠眞、廖惠美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廖 惠君、林暢忠林暢孝林緯帆林信文林仁文之給付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原告黃文騰涂忠淼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減少分配土地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251 、253 、2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9125 /400000 前經原告黃文騰陳志強設定普通抵押權(見本院 卷二第17至22頁),是受告知訴訟人陳志強經本院依據原告 聲請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48 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原告黃文騰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 ,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原告黃文騰所分得之25 1 、253 、254 地號土地,附此說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三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所示。原告雖主張其願補償被告之金額已大於鑑 價結果,顯無鑑定補償之必要,就囑託鑑定之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仍 屬於訴訟中為伸張或防禦權利之必要行為,且原告依鑑定之 結果補償,亦因此蒙受其利,倘由被告全數負擔鑑定費用, 顯失公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增減面積 │分割方法│
│ │(均為屏東縣內│(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小│(平方公尺,│ │
│ │埔鄉和興段) │ │ │ │ │數點二位以下四│小數點二位以│ │
│ │ │ │ │ │ │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1 │231 │ 27.89│住宅區 │黃文騰 │399125/400000 │ 27.83│ 0.06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0.06│ -0.06 │ │
├──┼───────┼──────┼────┼────┼───────┼───────┼──────┼────┤
│2 │232 │ 189.78│道路用地│黃文騰 │399125/400000 │ 189.36│ 0.42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0.42│ -0.42 │ │
├──┼───────┼──────┼────┼────┼───────┼───────┼──────┼────┤
│3 │234 │ 1563.11│農業區 │黃文騰 │399125/400000 │ 1559.69│ 3.42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3.42│ -3.42 │ │
├──┼───────┼──────┼────┼────┼───────┼───────┼──────┼────┤
│4 │244 │ 130.61│農業區 │涂忠淼 │399125/400000 │ 130.32│ 0.29 │由涂忠淼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0.29│ -0.29 │ │
├──┼───────┼──────┼────┼────┼───────┼───────┼──────┼────┤
│5 │245 │ 791.73│道路用地│黃文騰 │399125/400000 │ 790.00│ 1.73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1.73│ -1.73 │ │
├──┼───────┼──────┼────┼────┼───────┼───────┼──────┼────┤
│6 │246 │ 7.65│住宅區 │黃文騰 │399125/400000 │ 7.63│ 0.02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0.02│ -0.02 │ │
├──┼───────┼──────┼────┼────┼───────┼───────┼──────┼────┤
│7 │251 │ 1158.89│住宅區 │黃文騰 │399125/400000 │ 1156.35│ 2.54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2.54│ -2.54 │ │
├──┼───────┼──────┼────┼────┼───────┼───────┼──────┼────┤
│8 │253 │ 369.04│道路用地│黃文騰 │399125/400000 │ 368.23│ 0.81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0.81│ -0.81 │ │
├──┼───────┼──────┼────┼────┼───────┼───────┼──────┼────┤
│9 │254 │ 219.28│住宅區 │黃文騰 │399125/400000 │ 218.80│ 0.48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0.48│ -0.48 │ │




├──┼───────┼──────┼────┼────┼───────┼───────┼──────┼────┤
│10 │275 │ 1.26│綠地用地│黃文騰 │399125/400000 │ 1.26│ 0.00 │由黃文騰
│ │ │ │ ├────┼───────┼───────┼──────┤單獨取得│
│ │ │ │ │林徐蘭枝│875/400000 │ 0.00│ 0.00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
┌──────────────┬──────────┬─────┐
│ │ 應付補償者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黃文騰涂忠淼 │合計 │
├─┬────────────┼─────┼────┼─────┤
│應│林滿文林玉嬌溫昭瑛、│ 10,770│ 325│ 11,095│
│受│林暢正林暢義林俐娜、│ │ │ │
│補│林俐娟林淑英林暢貴、│ │ │ │
│償│鍾世瑩鍾俞平詹致遠、│ │ │ │
│者│詹佳菱林雲嬌詹昭銘、│ │ │ │
│ │詹怡玲林暢有林雪娥、│ │ │ │
│ │鍾治平鍾世瑤林賢文、│ │ │ │
│ │廖志英、廖惠眞、廖惠美、│ │ │ │
│ │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 │ │ │
│ │廖惠君林暢忠林暢孝、│ │ │ │
│ │林緯帆林信文林仁文公│ │ │ │
│ │同共有右列債權 │ │ │ │
├─┼────────────┼─────┼────┼─────┤
│ │合計 │ 10,770│ 325│ 11,095│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文騰 │387151/400000 │
├─────┼────────────┼───────────────┤
│2 │涂忠淼 │11974/400000 │
├─────┼────────────┼───────────────┤
│3 │林滿文林玉嬌溫昭瑛、│連帶負擔875/400000 │
│ │林暢正林暢義林俐娜、│ │
│ │林俐娟林淑英林暢貴、│ │
│ │鍾世瑩鍾俞平詹致遠、│ │
│ │詹佳菱林雲嬌詹昭銘、│ │




│ │詹怡玲林暢有林雪娥、│ │
│ │鍾治平鍾世瑤林賢文、│ │
│ │廖志英、廖惠眞、廖惠美、│ │
│ │廖惠芳廖惠英廖惠珠、│ │
│ │廖惠君林暢忠林暢孝、│ │
│ │林緯帆林信文林仁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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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