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7號
PTDV,105,訴,49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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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春 
      田隆富 
被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雨潔 
被   告 李紋宏 
      李坤政 
      徐李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印 
被   告 邱玉臺 
      邱芝靈 
      邱芝妘 
      邱乙桐 
      邱升 
      林健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綉珠 
被   告 林健豪 
      林安淇 
      張林方為(即張林思源) 
      林信一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容 
被   告 蔡太田 
      蔡明星 
      蔡明德 
      蔡秀菊 
      張蔡秀英
      許建參 
      許家和 
      許家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慶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娥 
被   告 郭德福 
      郭素梅 
      郭德耀 
      郭德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琴 
被   告 郭皓瑋 
      郭皓瑄 
      林明言 
      林金燕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鳳美 
被   告 林中進 
      林 雲 
      林簡桂美
      林敏如 
      林敏郎 
      林秋伶 
      林秀琴 
      林中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林銀 
被   告 林 柳 
      林 緞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櫻 
被   告 林誌華 
      林中瓊 
      林添富 
      林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三十一名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賢益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六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十四名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晟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396部分面積三七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396⑴部分面積三七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三十一名被告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96⑵部分面積三七二‧六六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96⑶部分面積四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林賢益、林明晟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6 5.53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賢益已於 民國52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31 名被告,林明晟亦已於93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14名被告(詳見附表三、四所示繼承系統表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頁至70、80至 99、108 至112 、173 至175 頁、卷㈢第98至101 頁)。原 告撤回對林賢益、林明晟之起訴,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 告,同時請求林賢益、林明晟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能湖於105 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信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㈢第96至101 頁),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61 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具狀聲明林信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95、108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林月娥林清慶林健文林信一林明言、林 秀琴、林緞、林中富周林銀、林櫻、林柳外,其餘被告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被告林誌華林中瓊、林添 富、林忠誠林中進林中富林敏郎林敏如及已故林賢 益、林明晟所共有,伊與林賢益之應有部分均為1/3 ,林明 晟及被告林誌華林中瓊林添富林忠誠林中富之應有 部分均為1/21,被告林中進之應有部分為1/42,被告林敏郎林敏如之應有部分均為1/84。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林賢益已於52年9 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31名被告,林明晟已 於93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14名



被告(詳見附表三、四所示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 分別就林賢益、林明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1396部分面積372.66平方公尺分歸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396⑴部分面積372.6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31名被告公同共有;編號1396⑵部分面積372.66平方公尺 分歸伊取得;編號1396⑶部分面積47.55 平方公尺則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 情,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31名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林賢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㈡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14名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明 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林月娥林清慶林健文林信一林明言林秀琴、 林緞、林中富周林銀、林櫻、林柳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郭德耀林健豪林中進、張林方為、林安淇林中瓊林添富徐李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 被告郭德耀陳稱:伊係林賢益之後代,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1396⑵部分之土地;被告林健豪陳稱:兩造未曾協議過 ;被告林中進陳稱:系爭土地分成3 筆,伊無意見,但希望 從中開闢6 米道路;被告張林方為陳稱:希望不要拆到現有 房屋;被告林安淇林中瓊林添富徐李香陳稱:同意依 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誌華林中瓊林添富、林忠 誠、林中進林中富林敏郎林敏如及已故林賢益、林明 晟所共有,原告與林賢益之應有部分均為1/3 ,林明晟及被 告林誌華林中瓊林添富林忠誠林中富之應有部分均 為1/21,被告林中進之應有部分為1/42,被告林敏郎、林敏 如之應有部分均為1/84,林賢益已於52年9 月25日死亡,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31名被告為其繼承人,林明晟已於93年1 月5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14名被告為其繼承人,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原告 及被告林月娥林清慶林健文林信一林明言林秀琴 、林緞、林中富周林銀、林櫻、林柳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頁至70、80至 99、108 至112 、173 至175 頁、卷㈢第98至101 頁),堪 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分別就 林賢益、林明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2 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數棟未 保存登記建物,北臨屏東縣萬丹鄉建隆路,南側1344地號土 地為同鄉社中路106 巷巷道之事實,經原告及被告林月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卷㈡第6 、16頁),並有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頁),復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9 頁、卷㈢第9 、10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 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宗土地地形大致方整,亦與共 有人在分割前使用土地之狀態相符,且現有已辦保存登記房 屋,其所有權人受分配房屋之基地,得避免拆除,且如附圖 所示編號1396⑴部分土地可藉由建隆路聯外通行,如附圖所 示編號1396⑵及編號1396部分土地,則可透過分歸兩造維持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96⑶部分土地(寬3 公尺),銜接社 中路106 巷聯外通行等一切情狀,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3 項所示。被告郭德耀雖主張: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1396⑵部分之土地云云,惟被告郭德耀自出生起均設籍於 屏東市(見本院卷㈠第61頁),應無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且其分割方法與土地現有利用狀況不符,依其分割方法 將拆除部分房屋,難謂適當。至被告林中進雖主張:希望從 中開闢6 米道路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得土地 之共有人均有足夠寬度之道路聯外通行,且依被告林中進之 主張,各共有人將因開闢該6 米道路所使用之面積過大,以 致受分配之土地減少,亦難謂適當。則被告郭德耀林中進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使各共有人獲得最大利益之方法, 自不足採。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1 │ 林誌華 │ 1/7 │ │
├──┼───────┼───────┼────┤
│ 2 │ 林中瓊 │ 1/7 │ │
├──┼───────┼───────┼────┤
│ 3 │ 林添富 │ 1/7 │ │
├──┼───────┼───────┼────┤
│ 4 │ 林忠誠 │ 1/7 │ │
├──┼───────┼───────┼────┤
│ 5 │ 林中進 │ 1/14 │ │
├──┼───────┼───────┼────┤




│ 6 │ 林中富 │ 1/7 │ │
├──┼───────┼───────┼────┤
│ 7 │ 林敏郎 │ 1/28 │ │
├──┼───────┼───────┼────┤
│ 8 │ 林敏如 │ 1/28 │ │
├──┼───────┼───────┼────┤
│ 9 │林明言林金燕│ 公同共有1/7 │ │
│ │、林中進、林雲│ │ │
│ │、林簡桂美、林│ │ │
│ │敏如、林敏郎、│ │ │
│ │林秋伶林秀琴│ │ │
│ │、林中富、林緞│ │ │
│ │、周林銀、林櫻│ │ │
│ │、林柳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備 註 │
│ │ │比例 │負擔比例│ │
├──┼──────┼────┼────┼────┤
│ 1 │ 林桂蘭 │ 1/3 │ 同左 │ │
├──┼──────┼────┼────┼────┤
│ 2 │ 林誌華 │ 1/21 │ 同左 │ │
├──┼──────┼────┼────┼────┤
│ 3 │ 林中瓊 │ 1/21 │ 同左 │ │
├──┼──────┼────┼────┼────┤
│ 4 │ 林添富 │ 1/21 │ 同左 │ │
├──┼──────┼────┼────┼────┤
│ 5 │ 林忠誠 │ 1/21 │ 同左 │ │
├──┼──────┼────┼────┼────┤
│ 6 │ 林中進 │ 1/42 │ 同左 │ │
├──┼──────┼────┼────┼────┤
│ 7 │ 林中富 │ 1/21 │ 同左 │ │
├──┼──────┼────┼────┼────┤
│ 8 │ 林敏郎 │ 1/84 │ 同左 │ │
├──┼──────┼────┼────┼────┤
│ 9 │ 林敏如 │ 1/84 │ 同左 │ │
├──┼──────┼────┼────┼────┤
│ 10│林月娥、林清│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忠、林清慶、│1/3 │1/3 │ │




│ │李紋宏、李坤│ │ │ │
│ │政、徐李香、│ │ │ │
│ │邱玉臺、邱芝│ │ │ │
│ │靈、邱升、│ │ │ │
│ │邱芝妘、邱乙│ │ │ │
│ │桐、林健文、│ │ │ │
│ │林健豪、林安│ │ │ │
│ │淇、張林方為│ │ │ │
│ │、林信一、蔡│ │ │ │
│ │太田、蔡明星│ │ │ │
│ │、蔡明德、蔡│ │ │ │
│ │秀菊、張蔡秀│ │ │ │
│ │英、許建參、│ │ │ │
│ │許家和、許家│ │ │ │
│ │昌、郭素琴、│ │ │ │
│ │郭德福、郭素│ │ │ │
│ │梅、郭德耀、│ │ │ │
│ │郭德川、郭皓│ │ │ │
│ │瑋、郭皓瑄 │ │ │ │
├──┼──────┼────┼────┼────┤
│ 11│林明言、林金│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燕、林中進、│1/21 │1/21 │ │
│ │林雲、林簡桂│ │ │ │
│ │美、林敏如、│ │ │ │
│ │林敏郎、林秋│ │ │ │
│ │伶、林秀琴、│ │ │ │
│ │林中富、林緞│ │ │ │
│ │、周林銀、林│ │ │ │
│ │櫻、林柳 │ │ │ │
└──┴──────┴────┴────┴────┘
附表三:林賢益之繼承系統表(有編號者現為繼承人)┌─────┬──────────────────────┐
│共有人 │繼承人 │
├─────┼───────┬───────┬──────┤
│林賢益 │長男:林能讀(│ │ │
│(52.9.25 │昭和19.3.6死亡│ │ │
│死亡) │,絕嗣) │ │ │
│ ├───────┤ │ │
│妻:林柯閔│次男:查無此人│ │ │
│(38.10.13├───────┼───────┤ │




│死亡) │三男:林能鼠(│① │ │
│ │79.5.19 死亡)│長男:林清忠 │ │
│ │ ├───────┤ │
│ │ │次男:林清輝(│ │
│ │妻:林黃金葉(│62.11.8 死亡,│ │
│ │86.11.5 死亡)│絕嗣) │ │
│ │ ├───────┤ │
│ │ │② │ │
│ │ │三男:林清慶 │ │
│ │ ├───────┤ │
│ │ │③ │ │
│ │ │長女:林月娥 │ │
│ ├───────┼───────┤ │
│ │四男:林能喜(│長女:林月淑(│ │
│ │47.3.29 死亡)│62.7.1死亡,絕│ │
│ │ │嗣) │ │
│ │妻:林張鳳嬌(├───────┼──────┤
│ │繼承女月淑後改│代位繼承人 │⑤ │
│ │嫁李進本)( │次女:邱林月麗│長女:邱芝靈
│ │65.9.4死亡) │(77.10.31死亡├──────┤
│ │ │) │⑥ │
│ │ │④ │長男:邱啟升
│ │ │夫:邱玉臺 ├──────┤
│ │ │ │⑦ │
│ │ │ │次女:邱芝妘
│ │ │ ├──────┤
│ │ │ │⑧ │
│ │ │ │三女:邱乙桐
│ ├───────┼───────┼──────┤
│ │林張鳳嬌夫:李│⑨ │ │
│ │進本(65.11.20│長女:徐李香 │ │
│ │死亡) ├───────┤ │
│ │ │⑩ │ │
│ │ │長男:李紋宏 │ │
│ │ ├───────┤ │
│ │ │⑪ │ │
│ │ │次男:李坤政 │ │
│ ├───────┼───────┤ │
│ │五男:林能錦(│⑫ │ │
│ │104.10.24 死亡│長男:林建文 │ │




│ │) ├───────┤ │
│ │ │⑬ │ │
│ │ │次男:林健豪 │ │
│ │ ├───────┤ │
│ │妻:林李玉燕(│⑭ │ │
│ │90.11.23死亡)│長女:林安淇 │ │
│ │ ├───────┤ │
│ │ │⑮ │ │
│ │ │次女:張林方為│ │
│ ├───────┼───────┤ │
│ │六男:林能湖(│⑯ │ │
│ │105.4.6死亡) │長男:林信一 │ │
│ │ ├───────┤ │
│ │妻:林張愛朱 │長女:林玉鈴 │ │
│ │(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 │ │
│ │ ├───────┤ │
│ │ │次女:林玉容 │ │
│ │ │(拋棄繼承) │ │
│ │ ├───────┤ │
│ │ │三女:林玉露 │ │
│ │ │(拋棄繼承) │ │
│ │ ├───────┤ │
│ │ │四女:林玉修 │ │
│ │ │(拋棄繼承) │ │
│ ├───────┼───────┤ │
│ │長女:蔡林重(│長男:蔡春長(│ │
│ │88.1.14 死亡)│昭和13.6.22 死│ │
│ │ │亡,絕嗣) │ │
│ │夫:蔡讚(96.1├───────┤ │
│ │.16 死亡) │次男:蔡文良(│ │
│ │ │昭和16.9.23 死│ │
│ │ │亡,絕嗣) │ │
│ │ ├───────┤ │
│ │ │⑰ │ │
│ │ │三男:蔡太田 │ │
│ │ ├───────┤ │
│ │ │⑱ │ │
│ │ │四男:蔡明星 │ │
│ │ ├───────┤ │
│ │ │⑲ │ │




│ │ │五男:蔡明德 │ │
│ │ ├───────┤ │
│ │ │⑳ │ │
│ │ │長女:張蔡秀英│ │
│ │ ├───────┤ │
│ │ │次女:蔡秀珠(│ │
│ │ │36.11.19死亡,│ │
│ │ │絕嗣) │ │
│ │ ├───────┼──────┤
│ │ │三女:蔡秀鳳(│㉒ │
│ │ │99.4.24死亡) │長男:許家和
│ │ │ ├──────┤
│ │ │㉑ │㉓ │
│ │ │夫:許建參 │次男:許家昌
│ │ ├───────┼──────┤
│ │ │㉔ │ │
│ │ │四女:蔡秀菊 │ │
│ ├───────┼───────┼──────┤
│ │次女:郭林金正│長男:郭玉章(│代位繼承人 │
│ │(102.5.8 死亡│101.5.27死亡)│㉕ │
│ │) │ │長男:郭皓瑋
│ │ │ ├──────┤
│ │ │妻:陳瑞英 │㉖ │
│ │夫:郭進興(87│(無繼承權) │長女:郭皓瑄
│ │.8.4死亡) ├───────┼──────┤
│ │ │㉗ │ │
│ │ │長女:郭素琴 │ │
│ │ ├───────┤ │
│ │ │㉘ │ │
│ │ │次男:郭德福 │ │
│ │ ├───────┤ │
│ │ │㉙ │ │
│ │ │次女:郭素梅 │ │
│ │ ├───────┤ │
│ │ │㉚ │ │
│ │ │三男:郭德耀 │ │
│ │ ├───────┤ │
│ │ │㉛ │ │
│ │ │四男:郭德川 │ │
└─────┴───────┴───────┴──────┘




附表四:林明晟之繼承系統表(有編號者現為繼承人)┌─────┬──────────────────────┐
│共有人 │繼承人 │
├─────┼───────┬───────┬──────┤
│林明晟(四│第三順位繼承人│ │ │
│男,93.1.5│林明智(長男,│ │ │
│死亡,絕嗣│89.6.17 死亡,│ │ │
│,其父:林│無繼承權) │ │ │
│賢昔已歿、├───────┼───────┼──────┤
│母:林陳蔭│林明皆(次男,│長男:林中惠(│② │
│女75.1.11 │94.8.4死亡) │103.9.8死亡) │長男:林敏如
│歿,故由第│ │ ├──────┤
│三順位繼承│ │ │③ │
│人繼承) │① │妻:林洪寶梅(│次男:林敏郎
│ │妻:林簡桂美 │98.6.20死亡) ├──────┤
│ │ │ │長女:林小萍│
│ │ │ │(68.7.6死亡│
│ │ │ │,絕嗣) │
│ │ │ ├──────┤
│ │ │ │④ │
│ │ │ │次女:林秋伶
│ │ ├───────┼──────┤
│ │ │⑤ │ │
│ │ │長女:林雲 │ │
│ │ ├───────┤ │
│ │ │次女:林娟(出│ │
│ │ │養,無繼承權)│ │
│ │ ├───────┤ │
│ │ │⑥ │ │
│ │ │次男:林中進 │ │
│ ├───────┼───────┼──────┤
│ │林明瑞(三男,│ │ │
│ │91.5.25 死亡,│ │ │
│ │無繼承權) │ │ │
│ ├───────┤ │ │
│ │林明雅(五男,│ │ │
│ │70.3.21 死亡,│ │ │
│ │無繼承權) │ │ │
│ ├───────┼───────┤ │
│ │林明堪(六男,│⑧ │ │




│ │99.11.10死亡)│長子:林中富 │ │
│ │ ├───────┤ │
│ │⑦ │⑨ │ │
│ │妻:林秀琴 │長女:林緞 │ │
│ │ ├───────┤ │
│ │ │⑩ │ │
│ │ │次女:周林銀 │ │
│ │ ├───────┤ │
│ │ │⑪ │ │
│ │ │三女:林櫻 │ │
│ │ ├───────┤ │
│ │ │⑫ │ │
│ │ │四女:林柳 │ │
│ ├───────┼───────┤ │
│ │張林金鳳(長女│ │ │
│ │,66.4.25 死亡│ │ │
│ │,無繼承權) │ │ │
│ ├───────┤ │ │
│ │⑬ │ │ │
│ │林明言(七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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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