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7年度,1號
PTDM,107,軍訴,1,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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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201號、106 年度偵字第8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 ○0 號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 旅砲兵營龍 泉營區第118 號兵舍第14寢室內,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放入玻璃球管內,以打火機燒 烤致冒出白煙,再交由霍峻琳田仲勛施用之方式,接續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霍峻琳田仲勛1 次。嗣經部 隊幹部於同日中午接獲上開消息,並經部隊長官同意,進行 安全檢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頁),核與證人霍峻琳田仲勛林敬祐於警詢之證述 與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20 頁、24-26 頁、



33 -34頁、64-67 頁、78-81 頁、92-94 頁、警卷第23-24 頁、28-31 頁、35-36 頁、),並有屏東憲兵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3 份、屏東憲兵隊 偵查報告1 份、屏東憲兵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3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4 頁、16-17 頁、22-23 頁、31-32 頁、37-3 8 頁、警卷第38-4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稱之轉 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 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 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 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交 由霍峻琳田仲勛施用,且未向霍峻琳田仲勛收取價金,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 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 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 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轉讓予霍峻琳田仲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自106 年5 月25日入 伍,同年9 月16日退伍,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均在服役中 ,惟本案因法規競合之關係,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該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公訴 意旨誤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容有誤會,應 予敘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霍峻琳田仲勛,係在同 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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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