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083、73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捌玖肆公克,驗後淨重貳點玖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 105 年11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後灣村某處之 海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無償贈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1 包(驗前淨重 3.894 公克,驗後淨重2.953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 12月1 日因涉犯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 旁鐵皮屋內緝獲,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1 包,始查悉上情。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2 樓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祥凌施用。嗣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11時5 分許,因涉 犯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前往其與陳祥凌之上開居所執 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4 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卷<下稱偵5083號卷 >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12頁),並有咖啡包1 包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送鑑驗後,檢驗結 果檢出含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8 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63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 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 23頁),是該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5083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祥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堅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 頁;偵5083號卷第 1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祥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34、36頁),足認證人陳祥凌確有因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堪認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 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 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後為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 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未必均係 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 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 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 件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 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陳祥凌1 次吸食之 量,應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 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 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甲基非他命之 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已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 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係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另其包裝袋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內證據尚查無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 具有關連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業經另案宣告 沒收,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4、2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 份附卷可參,故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