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8號
PTDM,107,聲,36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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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宜芳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芳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芳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 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46號、106 年度簡字第 2066號)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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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