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秀云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81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秀云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 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有明文。而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 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 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秀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嗣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屏 東分監之執行即將屆滿,且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雖持有我 國之長期居留證,然經本院詢問移民署屏東服務站人員,被 告居留證將到期,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理及將來之執行, 難認被告無逃亡或無從執行之可能,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 被告自107 年2 月2 日起羈押三月。
四、茲因被告提出現仍有效之我國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07 年9 月1 日,事由:長期居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 訴訟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 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爰停止被告之羈 押;又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命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代替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