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7號
PTDM,107,聲,157,201803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明異議人 楊忠儒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藥事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認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忠儒(下稱異議 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屏東地檢署通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個月,並不准予易科罰金。然查,異議人素行尚稱良 好,並無累犯之情,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件並無給予易 科罰金,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異議人為 屏東高工機械科畢業,一直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目前在舜宇 空間概念設計工程行擔任木工製作師一職,工作認真,表現 良好,家中並不寬裕,故亟需異議人此份工作維生,並支撐 家中經濟,若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而需易服社會勞動役, 其在舜宇空間概念設計工程行木工製作師之工作勢必遭到解 雇,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兩老亦無所依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 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



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 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 )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 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 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 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 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9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9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4 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2月7 日更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24 號、106 年度簡字第1534號裁判書在卷可 稽。又前案係因緩刑期內犯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年撤 緩字第128 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此有撤銷緩刑 宣告裁定1 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7 年2



月2 日到案執行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傳票命令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嗣於本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2 月2 日經傳喚 到場執行前揭藥事法部分案件,並陳稱:(問:你因藥事 法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對確 定判決有無意見?)知道,沒有意見。(問:今天傳喚到 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好。(問:本件無法易科罰金, 有無意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我要聲請社會勞動。(問 :有無補充?)沒有。等語,有107 年2 月2 日執行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執行前說明會通知書、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 份(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 執撤緩字第11號卷第11至15頁反面及第20頁)及刑事聲明 異議狀1 份附卷為憑,足徵聲明異議人於本執行案件中, 未曾就易科罰金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見甚明。(三)綜上,本件案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 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且本件 異議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 限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