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誠
具 保 人 黃淑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聲請書上誤載為106 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將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聲請意旨漏載「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7 萬元,經具保 人黃淑芬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二)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稱臺南地檢)代執行,臺南地檢依被告住所地寄發執行傳 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 法寄存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拘提無著,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 ,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送達證書2 份、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7日南檢文午(106 執助1052 號)字75666 號通知函、臺南地檢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 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