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文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毒偵
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 字第23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0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又因105 年7 月5 日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106 年9 月16日以 106 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甲○○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06月16日14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甲○○另涉毒品案件,於106 年06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巷000 號之住處為警拘獲,並於同日 14時0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中供承在案,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及其姓名對照表等在 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應為 其施用行為所吸收。
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 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