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亘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83號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
度偵字第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其無力繳納得易科罰金之金額,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提起 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 家境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 當。且查上訴人即被告犯後亦無法賠償被害人以減輕損害,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上訴意旨謂其無力繳納得易 科之金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有不宜。此外原判決認事 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 以駁回。至被告雖無力繳納得易科罰金之金額,然得依法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