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75號
PTDM,107,簡,47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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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3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春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 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 0920004781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 度簡字第535 、660 、1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5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 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夜班工 作為提神而施用毒品等語,犯罪動機非惡;再衡被告施用毒 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 罪所生損害非鉅;又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 頁),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張春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57、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 1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 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7 月27日10時 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 ,張春茂在場,復經張春茂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張春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證明被告於106 年7 月│
│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27日11時45分採尿送驗│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
└─┴──────────────┴──────────┘
二、核被告張春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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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