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號、第1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
字第21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釋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釋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3 匯款時間欄中關於「同日1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日17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次按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 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 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 之範圍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 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本件不詳詐欺正犯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訊 息,對被害人林廷修、馮德和及劉彥麟施以詐術,然被告僅 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 既無足認被告就前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 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沈妤珊、段統齡、鍾曉涵及被害人林廷修、馮德和、劉彥麟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 騙3 名告訴人及3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 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因嗣後 仍有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而影響有期徒刑5 月業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鍾曉涵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既經移送併辦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3號),且核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3 名告訴人及3 名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 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未曾嘗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 未從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其當初係為貸款而交 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107 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卷第17 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恆警偵堅字第00000000
000 號警卷第3 頁)、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