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58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鴻杰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鴻杰(綽號「小罐」)與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上開 3 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林姜毅、尤俊傑(上開2 人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而張麒麟、李岱儒(上開2 人另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自104 年5 月間 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羅鴻杰、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 張麒麟、林姜毅、尤俊傑共同出資開設「天下簽賭網站」之 子網站(連線網址未查獲,網站已關閉),其中由羅鴻杰出 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推由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負 責管理該子網站、找尋賭客下注簽賭、向賭客收取賭金,並 交付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不詳之電腦、行動 電話設備,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進入該子網站之虛擬公共 場所內聚眾賭博,押注各類運動賽事之輸贏,以此方式提供 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依照電腦設定 之賠率計算,若會員所下注之隊伍獲勝,會員可依賠率贏得 彩金;反之,會員則輸全額之押注賭金,中彩之彩金將顯示 於上開簽賭網站上,羅鴻杰等人並與賭客約定於每週日結算 賭金,由李岱儒於104 年3 月9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 日止,代為記錄各賭客每週之輸贏金額,並將每週之營利所 得依各出資股東投資之母錢比率拆帳分紅。嗣李岱誠等人即 以上開分工方式,陸續邀集張宸諺(原名林永生)、王靖幃 、董王鈞、劉典樺、鄧開源、周易建等賭客,以上開賭博方 式下注簽賭以營利。然因獲利未如預期,尤俊傑於104 年3 月30日即退股,林姜毅則於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退股,羅鴻杰 則於同年7 月間某日退股。嗣警方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偵辦另案前往李岱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 00巷0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天下」網路簽
賭網站之子網站出資及增資金額表1 紙,其後並自李岱儒處 扣得記載登錄帳號、密碼及簽賭分配金額之帳冊1 本,始查 悉上情。
二、羅鴻杰另與李岱誠(涉犯重利及加重重利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3 月9 日起,以「百冠王融資公司 」名義,共同出資經營對外從事放款、收取利息及催收帳款 之地下錢莊,由羅鴻杰出資3 萬元,並推由李岱誠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王靖幃等4 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且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 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得逞(詳細被害人、借款時間、地 點、借款金額、利息數額、收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羅鴻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姜毅、尤俊傑、李岱儒、鄞上普及證人即賭客 董王鈞、劉典樺、鄧開源、周易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共犯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及王靖幃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張宸諺所簽立、交付之借款資料1 份、本票2 張、借 據2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及軍人身分證影本1 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裸照翻拍照片1 張、被害人余春 輝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 張、借據、戶籍謄本1 份、匯款紀 錄各1 份、被害人陳欣宜所簽立、交付之本票正本與影本、 國民身分證影本2 份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被害人 王靖幃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2張、借據、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
㈤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翻拍照片2 張 、出資紀錄表2 份、LINE聊天紀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蒐證照片9 張、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 張。
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簽賭帳冊2 本、隨身碟1 個、帳冊1 本扣案可資佐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 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 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之重利罪。被告與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林姜毅、 尤俊傑、張麒麟、李岱儒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李岱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李岱誠、鄞上普、鄔佳澄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被 告僅出資3 萬元投資「百冠王融資公司」,實際放款及收款 方式,係由李岱誠所負責,被告據此尚無從預見李岱誠以如 附表一所示強暴或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利息,此部分自無從 與李岱誠所為強暴或恐嚇方法取得重利利息具有犯意聯絡, 即不構成加重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僅構成重利罪,附 此說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與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林姜毅、尤俊傑、張麒 麟、李岱儒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7 月間某日退股止,共同提供前揭子網站 充為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足徵被告與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林姜毅、尤 俊傑、張麒麟、李岱儒等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乃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普通 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3 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 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 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 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 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 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 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 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 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 ,被告共同出資百冠王融資公司後,由李岱誠貸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均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 上所述,自應分別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等貸 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分別約百分之1095、百分 之399 、百分之345 (如附表二所示)、百分之1303(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百分之399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百分之1303(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均屬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 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 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 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 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 ,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 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 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 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 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查被告與李岱誠於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雖向被害
人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及王靖幃分別收取多期利息或違 約金,依前開說明,僅分別構成一重利罪。另被告與李岱誠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張宸諺在不同時間 分2 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共2 次 重利罪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王 靖幃在不同時間分6 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收取之 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 所犯罪數共6 次重利罪犯行。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所示之11次犯行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林姜毅、尤俊傑、 張麒麟、李岱儒等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 賭客對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 投資地下錢莊,共同與李岱誠等人,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 人王靖幃、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之經濟困境更加惡化,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參酌被告參與投資本案 經營賭博網站及上開地下錢莊以經營私人放款業務之情節非 深,可責性與共犯李岱誠相比,應為較輕;復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經營 賭博網站及地下錢莊期間、情節、投資之金額及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查被告固有投資上開賭博網站及地下前莊,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從證明李岱誠等人收取該款項後,有朋分交付予被告 ,被告迄未獲得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05號 卷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 ),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即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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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借款金額│利息數額 │計算方式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還款方式、經過 │是否│簽訂之借據│
│號│ │(新臺幣│ │ │ │ │ │已收│及本票之金│
│ │ │,下同)│ │ │ │ │ │取過│額 │
│ │ │ │ │ │ │ │ │重利│ │
│ │ │ │ │ │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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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宸諺│3萬元( │每7日為1期│6,000 元÷(│①104 年5 月│屏東縣屏│由李岱誠親自取款或由張宸諺至姵縈│已收│借據寫為6 │
│ │(原名│實拿2萬 │,每期利息│3 萬元-6,00│ 13日 │東市勝利│檳榔攤交付。俟李岱誠因張宸諺未如│取過│萬元,簽訂│
│ │林永生│4,000元 │為6,000元 │0 元)÷7 日│②同年5 月21│東路之「│期給付該2 筆借款共48,000元債務之│ │本票為6萬 │
│ │) │),共借│(等同每1 │×365 日=13│ 日 │姵瀠檳榔│利息,乃夥同吳芳宜、鄔佳澄,於10│ │元 │
│ │ │款2次, │萬元收利息│.035,年息約│ │攤」 │4 年6 月12日下午8 時15分許,至屏│ │ │
│ │ │合計借款│2,000元) │百分之1303 │ │ │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 │ │
│ │ │6萬元 │ │ │ │ │口旁之85度C 咖啡店,與張宸諺商討│ │ │
│ │ │ │ │ │ │ │償還該2 筆借款債務,嗣因張宸諺表│ │ │
│ │ │ │ │ │ │ │示無力償還該2 筆借款債務,李岱誠│ │ │
│ │ │ │ │ │ │ │即於104 年6 月12日下午9 時許,在│ │ │
│ │ │ │ │ │ │ │該咖啡店,示意鄔佳澄帶同張宸諺前│ │ │
│ │ │ │ │ │ │ │往該咖啡店之廁所拍攝裸照,鄔佳澄│ │ │
│ │ │ │ │ │ │ │乃邀同吳芳宜一同前往,吳芳宜應允│ │ │
│ │ │ │ │ │ │ │後(其等二人與李岱誠並無共同加重│ │ │
│ │ │ │ │ │ │ │重利犯意聯絡),由鄔佳澄以手拉住│ │ │
│ │ │ │ │ │ │ │張宸諺至該咖啡店廁所內脫光衣褲,│ │ │
│ │ │ │ │ │ │ │再由吳芳宜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4號行動電話1 支予鄔佳澄拍攝張宸│ │ │
│ │ │ │ │ │ │ │諺之裸照,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張│ │ │
│ │ │ │ │ │ │ │宸諺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後吳芳宜即│ │ │
│ │ │ │ │ │ │ │將該拍攝完成之張宸諺裸照轉交予李│ │ │
│ │ │ │ │ │ │ │岱誠,以供李岱誠索討該2 筆借款債│ │ │
│ │ │ │ │ │ │ │務及利息之用。嗣張宸諺因此事心理│ │ │
│ │ │ │ │ │ │ │受創,於104 年6 月15日經軍中輔導│ │ │
│ │ │ │ │ │ │ │長潘星迪安排送往臺北三軍總醫院北│ │ │
│ │ │ │ │ │ │ │投院治療,李岱誠因而尚未以強暴方│ │ │
│ │ │ │ │ │ │ │法取得重利之利息而未遂(被告無與│ │ │ │ │ ││ │ │ │ │ │ │ │與李岱誠加以強暴方法取得重利利息│ │ │
│ │ │ │ │ │ │ │李岱誠以強暴方法取得重利利息之犯│ │ │
│ │ │ │ │ │ │ │意聯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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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余春輝│5萬元( │每10日為 │5,000 元÷(│104年7月21日│屏東縣屏│由李岱誠親自取款或匯入李岱誠之妻│已收│借據寫為10│
│ │ │實拿4萬 │1期,每期 │5 萬元-5,00│ │東市之多│潘姵瀠(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取過│萬元,簽訂│
│ │ │5,000元 │利息為 │0 元)×3 期│ │那之咖啡│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 │本票為10萬│
│ │ │) │5,000元 │×12個月=3.│ │蛋糕店仁│,迄104 年10月29日止,余春輝已陸│ │元 │
│ │ │ │(等同每1 │99,年息約百│ │愛門市 │續給付利息1 萬元(含預扣之利息)│ │ │
│ │ │ │萬元收利息│分之399 │ │ │予李岱誠。嗣李岱誠因余春輝未如期│ │ │
│ │ │ │1,000元) │ │ │ │給付左列所示之利息,即於104 年10│ │ │
│ │ │ │ │ │ │ │月30日下午8 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余│ │ │
│ │ │ │ │ │ │ │春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通話,並於通話中向余春輝恫稱│ │ │
│ │ │ │ │ │ │ │:「如果要阻止他們過去,不要鬧到│ │ │
│ │ │ │ │ │ │ │叫部隊的人叫你出來做主處理的話,│ │ │
│ │ │ │ │ │ │ │很簡單,你錢看要怎麼處理」等語,│ │ │
│ │ │ │ │ │ │ │恐嚇余春輝,使其心生恐懼,余春輝│ │ │
│ │ │ │ │ │ │ │遂於104 年11月7 日某時許,匯款利│ │ │
│ │ │ │ │ │ │ │息1 萬元至李岱誠所使用之中華郵政│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岱誠因而│ │ │
│ │ │ │ │ │ │ │又再取得利息1 萬元,共2 萬元。李│ │ │
│ │ │ │ │ │ │ │岱誠因而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利息│ │ │
│ │ │ │ │ │ │ │而既遂。(被告無與李岱誠以恐嚇方│ │ │
│ │ │ │ │ │ │ │法取得重利利息之犯意聯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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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欣宜│5萬元( │1.每7日為1│1 萬元÷(5 │104年9月初某│屏東縣屏│李岱誠親自取款或委由鄞上普於不詳│已收│借據寫為10│
│ │ │實拿4萬 │ 期,每期│萬元-1 萬元│日 │東市瑞光│之時、地為其取款數次,迄104 年11│取過│萬元,簽訂│
│ │ │元) │ 利息為1 │)÷7 日×36│ │路3段與 │月5 日止,陳欣宜已陸續給付利息4 │ │本票10萬元│
│ │ │ │ 萬元(等│5 日=13.035│ │華富路口│萬元(含預扣之利息及違約金)予李│ │ │
│ │ │ │ 同每1萬 │,年息約百分│ │ │岱誠;最後1 次係於104 年11月6 日│ │ │
│ │ │ │ │ │ │ │下午5 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 │ │
│ │ │ │ 2,000元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撥打陳欣宜│ │ │
│ │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2.中間因遲│ │ │ │,並於通話中向陳欣宜恫稱:「你娘│ │ │
│ │ │ │ 延繳款1 │ │ │ │機歪,拎背如果沒有打死你你試看看│ │ │
│ │ │ │ 次,為李│ │ │ │」、「管我怎麼對你,硬的玩看看啦│ │ │
│ │ │ │ 岱誠罰款│ │ │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
│ │ │ │ 5,000元 │ │ │ │,恐嚇陳欣宜給付左列計算所示之利│ │ │
│ │ │ │ │ │ │ │息,李岱誠遂委由鄔佳澄前往向陳欣│ │ │
│ │ │ │ │ │ │ │宜收取該利息。而因鄔佳澄並不知李│ │ │
│ │ │ │ │ │ │ │岱誠有先以恐嚇方法向陳欣宜索討前│ │ │
│ │ │ │ │ │ │ │揭利息之情形,鄔佳澄乃只與李岱誠│ │ │
│ │ │ │ │ │ │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 │
│ │ │ │ │ │ │ │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許,持李岱│ │ │
│ │ │ │ │ │ │ │誠所交付之陳欣宜本票正本及影本各│ │ │
│ │ │ │ │ │ │ │1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 份及健保卡│ │ │
│ │ │ │ │ │ │ │影本1 份,至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 │ │
│ │ │ │ │ │ │ │瑞光路之交岔路口旁之金礦咖啡店,│ │ │
│ │ │ │ │ │ │ │向陳欣宜收取利息1 萬元得手。嗣鄔│ │ │
│ │ │ │ │ │ │ │佳澄於將利息1 萬元轉交給李岱誠前│ │ │
│ │ │ │ │ │ │ │,警方即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 │ │
│ │ │ │ │ │ │ │1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鄔佳澄處扣得│ │ │
│ │ │ │ │ │ │ │利息1 萬元(已發還陳欣宜)。李岱│ │ │
│ │ │ │ │ │ │ │誠因而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利息而│ │ │
│ │ │ │ │ │ │ │既遂。(被告無與李岱誠以恐嚇方法│ │ │
│ │ │ │ │ │ │ │取得重利利息之犯意聯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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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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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 計 息 方 式 │提供之質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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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3 │屏東縣屏│王靖幃│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面額6 萬元之│
│ │月19日某│東市之多│ │預扣利息│利息7,000 元,相當│本票1 張、借│
│ │時 │那之咖啡│ │7,000 元│於年息約百分之1095│據1 份、國民│
│ │ │店仁愛門│ │,實拿23│(即:7,000 元÷(│身分證影本1 │
│ │ │市 │ │,000 元 │3 萬元-7,000 元)│份、健保卡影│
│ │ │ │ │ │×3 期×12個月=10│本1 份 │
│ │ │ │ │ │.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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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4 │屏東縣屏│王靖幃│3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面額6 萬元之│
│ │月4 日某│東市之多│ │預扣利息│利息7,000 元,相當│本票1 張 │
│ │時 │那之咖啡│ │7,000 元│於年息約百分之1095│ │
│ │ │店仁愛門│ │,實拿23│(即:7,000 元÷(│ │
│ │ │市 │ │,000 元 │3 萬元-7,000 元)│ │
│ │ │ │ │ │×3 期×12個月=10│ │
│ │ │ │ │ │.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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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4 │屏東縣屏│王靖幃│7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面額14萬元之│
│ │月6 日某│東市之多│ │預扣利息│利息7,000 元,相當│本票1 張 │
│ │時 │那之咖啡│ │7,000 元│於年息約百分之399 │ │
│ │ │店仁愛門│ │,實拿63│(即:7,000 元÷(│ │
│ │ │市 │ │,000 元 │7 萬元-7,000 元)│ │
│ │ │ │ │ │×3 期×12個月=3.│ │
│ │ │ │ │ │9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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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4 │屏東縣屏│王靖幃│8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面額8 萬元之│
│ │月9 日某│東市之多│ │預扣利息│利息7,000 元,相當│本票2 張 │
│ │時 │那之咖啡│ │7,000 元│於年息約百分之345 │ │
│ │ │店仁愛門│ │,實拿73│(即:7,000 元÷(│ │
│ │ │市 │ │,000 元 │8 萬元-7,000 元)│ │
│ │ │ │ │ │×3 期×12個月=3.│ │
│ │ │ │ │ │4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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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4 │屏東縣屏│王靖幃│7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面額14萬元之│
│ │月12日某│東市之多│ │預扣利息│利息7,000 元,相當│本票1 張 │
│ │時 │那之咖啡│ │7,000 元│於年息約百分之399 │ │
│ │ │店仁愛門│ │,實拿63│(即:7,000 元÷(│ │
│ │ │市 │ │,000 元 │7 萬元-7,000 元)│ │
│ │ │ │ │ │×3 期×12個月=3.│ │
│ │ │ │ │ │9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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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4 │屏東縣屏│王靖幃│7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面額14萬元之│
│ │月20日某│東市之多│ │預扣利息│利息7,000 元,相當│本票1 張 │
│ │時 │那之咖啡│ │7,000 元│於年息約百分之399 │ │
│ │ │店仁愛門│ │,實拿63│(即:7,000 元÷(│ │
│ │ │市 │ │,000 元 │7 萬元-7,000 元)│ │
│ │ │ │ │ │×3 期×12個月=3.│ │
│ │ │ │ │ │9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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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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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犯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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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宣 告 刑│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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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鴻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欄一所示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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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 │
├──┼──────────────────────┼────────┤
│ 3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 │
├──┼──────────────────────┼────────┤
│ 4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 │
├──┼──────────────────────┼────────┤
│ 5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 │
├──┼──────────────────────┼────────┤
│ 6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 │
├──┼──────────────────────┼────────┤
│ 7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 │
├──┼──────────────────────┼────────┤
│ 8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借款日期104 │
│ │ │年5月13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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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借款日期104 │
│ │ │年5月21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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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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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羅鴻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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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