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18
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仁係謝秉宏之雇主,雙方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旁之空地,因工資問 題發生口角,洪瑞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謝秉宏之臉部,致謝秉宏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及鼻子擦 傷之傷害。案經謝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侯朝富於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 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106 年3 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即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 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被告願以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要求7 萬2 千 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 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 2 千3 百元、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