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進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 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按:基於保護被告,該 毒品來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均詳警卷第10、12至15頁 ),且該毒品來源嗣經檢察官查獲及偵查起訴在案,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4日屏檢錦謙106 毒偵31 25字第3085 號函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9頁),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警詢 及偵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 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
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8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上午11時 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香蕉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為警循線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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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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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進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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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
│ │ 枋寮分局偵辦疑似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 施用毒品尿液檢體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送驗代號與真實姓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名對照表(代號: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枋偵查00000000) │他命之事實。 │
│ │ 1紙。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報告 │ │
│ │ 編號:KH/2017/ │ │
│ │ 0000000)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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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