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9號
PTDM,107,簡,21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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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299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44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0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怡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怡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KO」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後,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租金,租用 盧怡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不 詳帳號(與本案無關)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復又要求其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80580後,盧怡萱即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路之全家便利 超商,以便利通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富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威承」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 述帳戶。嗣該人與其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 )取得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第一商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梁鵬華、鍾宛倫、邱 詩慈、黃品勻、李捷如、林宣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梁鵬華、鍾 宛倫、邱詩慈、黃品勻、李捷如、林宣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鵬華、鍾宛 倫、黃品勻、李捷如、林宣吟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邱詩慈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潮警偵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16-17 、20-21 、23-24 、26-28 、30-31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12 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鵬華、鍾宛倫、黃品勻、李捷如、 林宣吟及被害人邱詩慈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其他書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告訴人轉帳 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1 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梁鵬 華、鍾宛倫、黃品勻、李捷如、林宣吟及被害人邱詩慈,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 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書證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梁鵬華(│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購物網站客服│①106 年3 月24│①2 萬9,985 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提起告訴│人員,對梁鵬華訛稱先前在網路│ 日22時16分許│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致付款│②106 年3 月24│②2 萬4,985 元│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 │ │方式設定錯誤為由,再佯以郵局│ 日22時19分許│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人員,對梁鵬華訛稱要協助取消│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之前訂單,致梁鵬華陷於錯誤,│ │ │溪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 │ │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 │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 │ │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 │ │梁鵬華提出之郵政存簿│
│ │ │ │ │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
│ │ │ │ │ │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1│
│ │ │ │ │ │-5 4頁、56頁) │
├──┼────┼──────────────┼───────┼───────┼──────────┤
│ 2 │鍾宛倫(│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書店店家│106年3月24日 │2 萬6,985 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提起告訴│,對鍾宛倫訛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38分許 │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致付款方式│ │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
│ │ │設定錯誤為由,再佯以農會人員│ │ │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對鍾宛倫訛稱要協助取消之前│ │ │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
│ │ │訂單,致鍾宛倫陷於錯誤,遂依│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
│ │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 │ │ │ │ │人鍾宛倫提出之中國信│
│ │ │ │ │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見警卷第59-65 頁)│
├──┼────┼──────────────┼───────┼───────┼──────────┤
│ 3 │邱詩慈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購物網站客服│106年3月24日21│1 萬1,099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人員,對邱詩慈訛稱先前在網路│時52分許 │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
│ │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
│ │ │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邱│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詩慈訛稱要協助取消之前訂單,│ │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
│ │ │致邱詩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 │ │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款至│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 │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見警卷第66-69 頁)│
├──┼────┼──────────────┼───────┼───────┼──────────┤
│ 4 │黃品勻(│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廠商人員,對│106年3月25日17│1 萬6,483 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提起告訴│黃品勻訛稱先前購物,訂貨數量│時12分許 │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錯誤為由,要協助取消之前訂單│ │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 │ │,致黃品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款│ │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
│ │ │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內。 │ │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告訴人黃品勻提出之│
│ │ │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見警卷第70 │
│ │ │ │ │ │-75 頁) │
├──┼────┼──────────────┼───────┼───────┼──────────┤
│ 5 │李捷如(│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購物網站客服│106年3月25日16│8,122 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提起告訴│人員,對李捷如訛稱先前在網路│時34分許 │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 │) │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訂單│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筆數錯誤為由,再佯以玉山銀行│ │ │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客服人員,對李捷如訛稱要協助│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取消之前訂單,致李捷如陷於錯│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 │ │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
│ │ │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一商銀帳│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戶內。 │ │ │見警卷第78-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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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宣吟(│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華信航空公司│①106 年3 月25│①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提起告訴│人員,對林宣吟訛稱公司誤將林│ 日16時49分許│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
│ │) │宣吟升級為VIP ,對林宣吟要求│②106 年3 月25│②5,000元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協助取消升級,致林宣吟陷於錯│ 日16時51分許│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 │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 │ │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戶內。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告訴人提出之台新│
│ │ │ │ │ │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見偵卷二第14、17-2│
│ │ │ │ │ │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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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