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9號
PTDM,107,易,29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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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50號、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汪基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5 月7 日凌晨4 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屏東 縣○○鎮○○路00○00號前時,見林萱所管領之腳踏車1 台 停放該處未上鎖,即一手騎乘自己之腳踏車,一手牽扶上開 腳踏車,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駛離 現場得手。嗣經林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 相關特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汪基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 月 23日上午6 時之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1 前之空地,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高松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AMP-1727號之自小貨車,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現場而 竊取得手。嗣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9 分許,汪基國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段時,因未懸掛車牌, 為警循車上印刷之車牌號碼查得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欲為攔 查,詎汪基國竟拒絕接受攔停而駕車沿街逃竄,行駛至屏東 縣○○鎮○○路000 巷0 號前棄車逃逸,經警下車徒步追捕 到案,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由高松取回)及鑰匙1 把。三、汪基國為警逮捕後,明知警員呂詩婷邱泓諭鄭嘉維係依 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29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光華派出所拘留室內,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女警呂詩婷辱罵: 「幹你娘、破麻」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於同 日凌晨2 時20分許,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犯意,在派出所內 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泓諭鄭嘉維辱罵:「你們算什麼鳥毛 、狗屎」、「你們是什麼鳥屎、你們永遠一線三而已、算什 麼、看什麼、沒看過嗎」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基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第4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萱、 高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林萱部分,見潮警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高松部分,見 潮警偵字第10632127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 頁至第10 頁),並有警員簡孝賢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3張、被告到案之衣著照片2 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2 頁、第13頁至第20頁);警員邱泓諭職務 報告、被害人高松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報告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 辱罵警員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二第2 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偵字第1250號卷第44頁至第4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汪基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
四、被告汪基國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辱罵警員呂 詩婷、邱泓諭鄭嘉維,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 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 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侮辱公務 員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汪基國前於105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罪處刑確定,再以105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3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影 響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汪基國正值壯年,身體無恙,不思勉力工作,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被害人林萱所管領之腳踏車1 台(價值800 元)、被害人高松所有之自小貨車1 台,事後 駕駛贓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查時,仍一再逃竄,並於逮捕 後,在派出所內接續以「幹你娘、破麻」、「你們算什麼鳥 毛、狗屎」、「你們是什麼鳥屎、你們永遠一線三而已、算 什麼、看什麼、沒看過嗎」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 人呂詩婷邱泓諭鄭嘉維,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或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否認後,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仍有悔意,且竊得之 自小貨車事後已發還被害人高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5頁),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依被告所犯竊盜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 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基國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竊盜罪所用之 自備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在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 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二犯罪所得自小貨車1 台,已於案發 後發還被害人高松,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 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 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
│ │一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踏車壹台沒收,並於│
│ │ │ │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
│ │二所示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事實欄│侮辱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無 │
│ │三所示 │務員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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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