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108號
PTDM,107,原交簡,10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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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大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陳大衞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 一、第8 至9 行「嗣陳大衞…投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 大衞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偵查機關尚未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及駕駛人身分前,即主動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5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 山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自承前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 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2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 1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蒐證照片6 幀」,並 應增列「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 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1 月16日內 警偵字第107301316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 份、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得知肇事車 輛車牌號碼及駕駛人身分前,即主動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翌 日即105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自承前揭犯罪事實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1 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73 01316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2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 、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衡被告自承



其係因懼其無照駕駛前揭車輛遭警查獲始逃逸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犯罪動機尚非極惡;惟酌被告任令受傷之被害 人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有使損害更 行擴大之虞,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並非妥適,犯罪所 生危害非微;又酌被告業與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桂海達成 和解,被害人已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等情(見偵卷第12頁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警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知其 所為非是,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亦未逃 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公訴人亦認可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 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 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 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陳大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衞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 ○○00○00號前時,適潘桂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對向,陳大衞不慎以左 前車頭撞擊潘桂海之前車頭,致潘桂海受有左膝撕裂傷、疑 似左胸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陳大?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潘桂海提出告訴)。詎陳大衞見此,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潘桂海施以救護,而當場繼續直行逃離現場。 嗣陳大衞於隔日(26日)因良心不安,遂至警局投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大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桂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高 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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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