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3號
PTDM,107,交訴,13,201803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96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9 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振豐於106 年10月2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偏欲駛入建國路,適有張瑜倫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車道欲直 行駛入大豐路,吳振豐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 車身遂與張瑜倫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瑜倫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勢(吳振豐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振豐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為免自 己另案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棄車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 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振豐又於106 年11月2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通往舊鐵橋之未命名巷子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逕行駛入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環河路,適有張智偉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振豐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 輛左側車身遂與張智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 智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1 指骨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



右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輕度腦震盪、下巴及右腳撕裂傷、胸部挫傷、右頸、右手、 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吳振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振豐於 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 任意逃逸離去,為免自己另案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棄車逃 逸,嗣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振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瑜倫、被害人張智偉及證人黃正賢 、盧水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渠等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 卷第48頁,警二卷第52頁)、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 份(警一卷第18-23 頁、警二卷第47-49 頁)、現場照片3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一卷第49-62 頁 ,警二卷第53-61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及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被告於104 年7 月之假釋期間已因 施用毒品而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判 決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後,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被告並 於106 年12月9 日入間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可悉,素行不良;其 前後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張瑜倫張智偉受有 前開之傷勢,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非輕,卻均逕自離去,可 見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前已 賠償被害人張智偉新臺幣60萬元而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 一份可佐(警一卷第63頁),被害人張智偉之損失已有所填 補;及被害人張瑜倫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節(本院卷第34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