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28號
PTDM,107,交簡,728,201803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立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立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應知悉酒後駕 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亦應知悉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0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於夜間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 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 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鍾立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 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鍾立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庭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黃金年代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 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3時 1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鍾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