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97號
PTDM,107,交簡,69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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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中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甚而與邵秀珠發生擦撞,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邵秀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陳中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川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配偶林美哖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香揚路與香揚巷岔路口時,不慎與邵秀珠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6時23分許對陳中川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川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 秀珠、林美哖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證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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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