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95號
PTDM,107,交簡,59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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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盛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7時許,在屏東縣南州神農 路某蓮霧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勝利路段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 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 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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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