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吉盛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博愛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與自由路西段之交叉路口,因併排停車,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1日凌晨0 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盛(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又其於9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