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36號
PTDM,107,交簡,53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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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韋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許麗容住處鐵門,可見 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其於民 國99年、105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05 年5 月3 日至107 年5 月2 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 間內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恩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2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復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9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 ,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時,不慎擦撞許麗容住處 鐵門,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麗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 2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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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