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清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每分升9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分升96毫克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96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096 ),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林順升 所駕駛之租賃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曾因公共危險(酒 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 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法治觀念 顯然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清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元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 鄭清元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萬新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萬新路與大勇路口時,適林順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大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2車遂發生碰撞,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嗣鄭清元送醫治療 ,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96公克,確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順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調查報告、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肇事報 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 片共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