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祖豪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深夜11時至翌(18)日上午6 時之期間內,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內某處飲用酒類後,於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前揭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下午4 時15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吳祖豪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同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48mg/dl(經換算即為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448 %),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表㈡、安泰 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印列 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14幀。
㈡被告吳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吳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衡關於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遠高於前揭法定標準值,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
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 頁),生活狀況尚 佳;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並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 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5,000 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