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7號
PTDM,107,交簡,21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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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石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另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 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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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