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王春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14號第一
審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王春蘭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春蘭明知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 號之房屋係告訴人李育順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許, 未經徵得李育順同意,即擅自侵入上開房屋;離去之際復基 於強制之犯意,利用鎖頭鎖閉該屋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育順進入該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李王春蘭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係以告訴 人李育順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 勘驗筆錄、證人李文益、李文廣等人之證言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的,因風大而將門上 鎖等語。經查:
㈠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依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 16號認定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以下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李王春蘭之公公李先化出資興建,李先化過 世後,由被告(夫李文濱已死亡)、李文益(告訴人之父) 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擅自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案外人李承家而為間接占有人,應自係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事實,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的共有人之 一,其進入系爭房屋並非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與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 ㈡被訴強制罪部分:被告自承因風大才將門鎖上等語,而證人 即告訴人李育順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大廳的門可以鎖,其他 兩個從裡面鎖...只有大廳的門是從外面鎖的,我不知道 被告如何進去的,她是鎖廚房那個門,我還是可以從大廳進 出,被告從廚房的外面上鎖,她這樣鎖,我們就無法從廚房 進出了等語。足認被告是以鎖將廚房門從外面鎖上的事實, 應可認定。再由告訴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將廚房從外上鎖, 並不影響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此外,告訴人上開證言稱不 知道被告如何進去的,且於偵查中指稱:105 年4 月18日她 的行為也是在這天做的,我有監視器光碟錄到的情形等語, 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廚房外面上鎖時,告訴人係從錄影光碟 中得知,其未在現場等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鎖時,告 訴人未在場,被告無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等行為,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論處。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 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 ,逕認被告李王春蘭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