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博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 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之財物 ,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約 定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將上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付予林明輝,而幫助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人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惟因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金錢,基於有利被 告原則,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柯博皓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皓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印章、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某時,在臺南 市中西區某超商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以宅急便方式寄送 提供給林明輝(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使用,並以即時 通告知林明輝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林明輝即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柯博皓之上開帳戶內。二、案經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5 年11月28日 北富銀台南字第1050000070號函暨附件105 年10月份之交易 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第一銀行自動機交易明細表、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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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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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陳玉│105年10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3│
│ │美 │17時1分許 │裝為友人「黃菊英」,│時37分許,匯款│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2萬元至被告上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開帳戶內。 │
├──┼───┼──────┼──────────┼───────┤
│ 2 │鄧春華│105年10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4│
│ │ │12時4分許 │裝為友人「陳美香」,│時7分許,匯款 │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3萬元至被告上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開帳戶內。 │
├──┼───┼──────┼──────────┼───────┤
│ 3 │魏珮甄│105年10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4│
│ │ │12時30分許 │裝為友人「厲麗珠」,│時35分許,匯款│
│ │ │ │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10萬元至被告上│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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