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00號
PTDM,106,簡,1800,201803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7 日1 時5 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義富(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由龔主玄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 號之龔家古厝(無人居住),徒手竊取古厝內之香爐2 個、 花瓶2 個、神像屏風1 個(均為骨董)得手。嗣於同日5 時 許,龔主玄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爐2 個、花瓶2 個、神像屏風1 個 (均已發還龔主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龔主玄、證人楊銘煌方麗雪李美華於警詢 時、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扣案物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 次於99年間,因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 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行竊手法尚稱平和, 所竊得之香爐、花瓶、神像屏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 香爐2 個、花瓶2 個、神像屏風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被害人龔主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