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誠修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34
、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誠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誠修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 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5時55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0 段000 號之,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以宅急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自稱「馬定藩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珮筠、宋政鴻、林峻鋐、陳文翊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被害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 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 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珮筠 、宋政鴻、林峻鋐、陳文翊於警詢時之陳述、玉山銀行帳戶 存戶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存戶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東 鐵花店寄件顧客聯、林珮筠之交易明細表2 紙、宋政鴻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網頁交易明細、林峻鋐之交易明細 表、陳文翊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且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 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自稱「馬定藩」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詐騙集團 遂利用其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林珮筠、宋政鴻、林峻鋐、 陳文翊等人得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辯稱:我是上網得知代辦貸款訊息,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絡,希望能借2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我於106 年2 月20日寄出上開存摺、金融卡,並以LINE 告知對方密碼;是對方再三跟我保證帳戶僅供代辦貸款,不 會做不法使用,我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且寄 出後因對方未匯款且未回覆訊息,我隨即於106 年2 月28日 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新園分駐所報案。我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4 -15 、18-21 頁)。
五、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存 戶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鐵花店寄件顧客聯等在卷 可參。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意思,對被害人林珮筠、宋政 鴻、林峻鋐、陳文翊等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渠等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另有被害人林珮筠等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及林珮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 紙、宋政鴻 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網頁交易明細、林峻
鋐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陳文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 本等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銀行帳 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 定。
(二)然此僅足證明渠等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被 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 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申言之,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 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 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 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罪。又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 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 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 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 資料者,必具有相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 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 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 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 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 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 ,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會 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 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 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 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 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 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 門號卡等物,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茲查:
1、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係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 稱代辦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經辦人員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作為擔保品,以及日後需將利息、本金繳付至該帳戶, 以利代辦業者從中領取,被告始依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對方,復以LINE將帳戶密碼告知對 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 出之其與代辦業者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可資佐證(106 年 度偵字第3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4-69 頁),堪認被告 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
2、再細閱前開LINE訊息往來記錄中,顯示雙方確有談論借貸 事宜,即被告先傳送內容「妳好請問是台東借款嗎?」, 對方回覆表示「我們是做全省的(借款),台東可以接」 ,且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之翻拍照片,表示需「先送件 評估」,嗣再告知被告借款之方式、利息等內容,諸如「 借款一萬每月的利息400 元」、「借20萬利息我可以幫你 講到300 元,月息6,000 元,本金可以分期攤還,利息要 每月繳清,還本金最低一萬,最高沒有限制,可以先繳利 息」、「你提供代書兩個帳戶的簿子跟提款卡,一個還本 金、一個還利息,代書會刷明細,再領出來對帳」、「直 到本金還完,你的帳戶會寄回給你」、「撥款時間3-7 天 內會完成」、「如果撥款沒過,代書會把帳戶寄回給你」 、「確定撥款,代書會寄一份借款合約書給你」,並指示 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收件人)馬定藩」等訊息(偵卷第14-57 頁),足見上 開代辦業者有向被告說明其申辦貸款之內容,並要求被告 傳送雙證件照片以供徵信、稽核,復提供「馬定藩」及其
寄件地址等訊息,外觀實與坊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之情 形相當,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況 被告於該上開訊息中亦先後表示「可以幫我算一下借二十 (萬)的話分20期,一期繳多少」、「二十(萬)是實拿 還是先扣利息?月息300 的話就是6000囉」、「可以單純 還利息就好嗎」、「錢什麼時候撥下來」、「改借三十( 萬)可以嗎」等語,是從被告詢問對方可借貸金額、撥款 時間及還款期限等事項,可知被告確實誤信對方確為民間 貸款業者。
3、又在上開訊息記錄中,被告雖曾向對方詢問「帳戶不會拿 去當人頭吧」,但經辦人員隨即回覆「不會。我們不是只 幫你一個人辦理,每天都有人來辦,從來沒有出現人頭戶 的狀況」,被告即表示「好的,那我確定要辦」等語,對 方復繼續向被告指示借款合約內容及撥款方式;再依被告 於106 年2 月20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仍持續與對方聯 繫、追蹤撥款進度(偵卷第26-69 頁),甚至於對方遲未 撥款後主動向玉山銀行掛失該帳戶,並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報案,有玉山銀行存戶事故資料 查詢單1 份及蓋有該所戳章之本案寄送地址單2 張(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6306657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1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仍係為申辦貸款之用 ,並無將該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之本意,且從被告察覺其 帳戶可能遭他人擅自使用之際,即積極與對方聯繫,並向 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以阻止其發生之舉措,益徵其並無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參以上開訊息往來記錄中被告之寄件件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 號」,收件人「馬定藩」(偵卷第51頁), 曾多次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受帳戶及聯繫使用,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言之,案外人黃妍錚、卓宛玲、劉晏 廷、黃柏堯、白佩欣、邱盛賢、彭家芸、鹿芳維等8 人, 均曾因誤信詐騙集團說詞,將渠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送至上開「臺中市○區○○路000 號」、「馬定 藩」,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而案外人黃妍錚 等8人經檢察官查明後,均處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238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420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9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11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30、 2256、27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細觀上開案外人黃妍錚、卓宛玲、劉晏廷、黃柏 堯、白佩欣、邱盛賢、彭家芸、鹿芳維等人之情節,與被 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是上開寄送地址、收 件人確有多次被用於騙取上開案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情,被告辯稱其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 之說詞指示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 屬可能。從而,被告行為時究竟得否預見對方會用供詐欺 他人使用,確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五)從而,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然刑 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 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 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編│告訴人/ │時間 │受騙金額 │詐術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
├─┼────┼──────┼─────┼─────────────┤
│1 │被害人 │①106 年2 月│①29,985元│被害人林珮筠遭詐騙集團成員│
│ │林珮筠 │23日17時56分│②20,985元│訛稱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
│ │ │、②同日18時│ │,使被害人林珮筠陷於錯誤,│
│ │ │25分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
│ │ │ │ │戶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 │ │ │ │存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 │106年2月23日│29,989元 │告訴人宋政鴻遭詐騙集團成員│
│ │宋政鴻 │18時許 │ │訛稱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
│ │ │ │ │,使告訴人宋政鴻陷於錯誤,│
│ │ │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
│ │ │ │ │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
│ │ │ │ │告玉山銀行帳戶 │
├─┼────┼──────┼─────┼─────────────┤
│3 │告訴人 │106年2月23日│29,989元 │告訴人林峻鋐遭詐騙集團成員│
│ │林峻鋐 │18時1分 │ │訛稱網購誤設重複訂購20組商│
│ │ │ │ │品云云,使告訴人林峻鋐陷於│
│ │ │ │ │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自其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
│ │ │ │ │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
├─┼────┼──────┼─────┼─────────────┤
│4 │告訴人 │106年2月23日│29,985元 │告訴人陳文翊遭詐騙集團成員│
│ │陳文翊 │17時58分 │ │訛稱網購誤設為重複扣款云云│
│ │ │ │ │,使告訴人陳文翊陷於錯誤,│
│ │ │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
│ │ │ │ │戶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 │
│ │ │ │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