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愛霖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愛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愛霖曾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信章 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向詹德祥承租屏東縣○○市○○○路 000 ○0 號12樓房屋居住,其明知未得詹德祥之同意,不得 擅自處分屋內之家具,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 占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日鑫二手 家具行」員工將新購入之沙發搬至上開租屋處,再將詹德祥 所有之彈簧床墊2 個、床墊底座1 個及衣櫃1 個交由上開家 具行之員工搬離。復於105 年8 月2 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臉書友人「王敏敏」,在上開租屋處內將詹德祥所有之玻 璃茶几1 個搬離。又於105 年7 、8 月至106 年1 月間某日 ,先後共三次委由不知情之羅士智至上開租屋處將下列家具 搬離:第一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衣櫃1 個、床墊底座 1 個搬離;第二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玻璃電視櫃1 個 搬離;第三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餐桌1 個、餐椅2 張 搬離,並由被告另將剩餘2 張餐椅載運給羅士智。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 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 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 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 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 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 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 ,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 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 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 人)、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 (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 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丘愛霖涉犯前開侵占、毀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朱元瑄之證述、證人羅士智之 證述、證人林信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被告臉書及訊 息翻拍畫面12張、證人林信章提供之訊息翻拍畫面2 張、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本案房屋出租現況圖1 份等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丘愛霖固坦承透過林信章向詹德祥承租本件房屋, 並有將屋內家具搬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辯稱:其有徵得林信章之同意等語。辯護人則辯 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得到林信章同意,應無侵占及毀損之 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 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需有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丘愛霖 係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與代理房屋 所有人詹德祥之林信章承租本件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信章、 詹德祥之證述相符(林信章部分,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 詹德祥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被告於更換 本件房屋內之家具前,有徵詢林信章之同意等情,業據證 人林信章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4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 應係認知本件房屋之家具非其所有,仍需所有權人詹德祥 或代理人林信章同意後才可予以清除等情,而徵詢林信章 之同意;參以被告丘愛霖與證人林信章為朋友關係,因租 屋而認識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章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
卷第14頁反面),可見兩人間並無仇怨嫌隙,則被告既主 動徵詢林信章之同意,衡情可認被告並無將本件屋內家具 據為己有擅自變賣處分或未經同意故意毀損之意思,否則 即無徵詢之必要,從而被告就本件房屋內之家具,主觀上 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或毀損他人物品故意,自 有可疑。
(二)證人林信章雖於警詢中證稱:
問:丘愛霖筆錄中提到,她要換傢具前,都有徵詢你的同 意,是否有此事?
答:有徵詢我的同意。我有跟她說她要換可以,屋主本來 的家具要放置在房屋內,她說房屋內有一間空房間, 我跟她說請她把原本的家具放置在那個空房間內,等 退租時,連同那些原屋主的家具還給屋主。我並沒有 答應她把原屋主的家具清掉,我要求她退租時一定要 把本來原屋主的家具還給屋主,邱愛霖回答我說好, 她問我的時候我並不知道她家具買了沒。
(見警卷第14頁反面)
惟依證人林信章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丘愛霖所徵詢之問題 係可否「更換」家具,證人林信章答稱可以「更換」,卻 又補充要把原本的家具放在屋內的空房間云云,如此等同 不能更換,是證人林信章前後所述語意顯然矛盾。參以證 人林信章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應無可能不解被告徵 詢同意之問題。本件係證人林信章委託其員工朱元瑄對被 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章於警詢中自承甚明(見本院 卷第14頁),且證人林信章受託代理房屋所有人詹德詳出 租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身分相當於告訴人,且 依被告所述變賣屋內家俱前曾徵得林信章同意等情可知, 證人林信章與本件或有利害關係,而有推諉卸責、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故仍需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林信章前開證詞屬 實為妥,尚不能僅憑證人林信章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證人羅士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丘愛霖是要求將舊有家具 處理掉,而不是收購,沒有對價關係等情(見警卷第10頁 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丘愛霖僅要求證人羅士智代為清除 家具,卻不要求變現,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依證人 羅士智之證詞,亦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故意。
(四)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朱元瑄之證述、證 人羅士智之證述、證人林信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
被告臉書及訊息翻拍畫面12張、證人林信章提供之訊息翻 拍畫面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本案房屋出租現 況圖1 份等證據,僅證人林信章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係明知 未經同意而擅自侵占、毀損本件屋內家具,惟除此之外, 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未徵得林信章同意或林信章要求 被告保留原有家具之情形,故本件尚乏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丘愛霖確係 犯侵占罪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 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