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8號
PTDM,106,易,22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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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銘祥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伍銘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雄酒後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夜間 6 時許前往郭武枝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 住處,聽聞其友人陳世良遭被告伍銘祥之弟伍銘昌毆打,遂 前往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全家超商旁之「伍家檳榔攤 」,欲為質問,恰遇被告伍銘祥之妻張麗雪顧攤,嗣伍銘昌 到場,雙方乃約往郭武枝上址住處對質,被告伍銘祥聞訊亦 趕至郭武枝前址住處。期間,被告伍銘祥與被告陳信雄一言 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夜間6 時20分許,在郭武 枝上址住處,發生拉扯,出拳毆打告訴人陳信雄,致告訴人 陳信雄腹部鈍傷併腸繫膜受損及內出血、左側第8 及第9 肋 骨骨折、頭皮及臉部挫傷。被告陳信雄遭毆後心有不甘,返 家持農叉欲找被告伍銘祥理論,於同日夜間6 時40分許,行 至該村三民路上某藥局前,適遇告訴人廖金茂及其友人王嘉 瑋、王嘉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詎被告陳信雄因不滿遭告訴 人廖金茂等人瞪視,而與告訴人廖金茂發生口角,竟以傷害 之犯意,持該農叉刺向告訴人廖金茂,告訴人廖金茂因乘坐 機車之上,閃避不及,左手掌遭刺,致受有穿刺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信雄伍銘祥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云云(告訴人陳信雄另告訴伍銘昌、王嘉瑋王嘉章傷 害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陳信雄伍銘祥被訴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 明被告陳信雄伍銘祥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 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伍銘祥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信雄之指訴、證人郭武枝之證述、同案被告伍銘昌及被告 伍銘祥之供述及告訴人陳信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 其主要之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陳信雄涉犯前揭傷害罪嫌, 則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金茂之指訴、同案被告王嘉章、王嘉 瑋之供述及告訴人廖金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伍銘祥固不否認其確有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20分許,前往郭武枝上址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許接獲 伊經營之「伍家檳榔攤」員工王宥心來電表示陳信雄在該檳 榔攤毆打伊妻張麗雪,旋趕往該檳榔攤而知悉陳信雄與伊弟 伍銘祥已前往郭武枝上址住處對質,伊便趕往郭武枝上址住 處。期間,伊質問陳信雄為何要打張麗雪陳信雄便回稱「 打你老婆不行嗎?」並衝上前作勢打伊,伊便與陳信雄在場 拉扯,嗣因伊見陳信雄已酒醉,伊不願與其多牽扯即離開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伍銘祥郭武枝上址住處



時,僅曾為阻擋告訴人陳信雄毆打其而短暫與告訴人陳信雄 間有相互拉扯之行為,前後不過1 、2 分鐘,被告伍銘祥之 行為實無可能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繫膜受損及內出血 、左側第8 及第9 肋骨骨折、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況告 訴人陳信雄尚可返家持農叉另與告訴人廖金茂等人發生衝突 ,益徵告訴人陳信雄與被告伍銘祥拉扯後,應未受有前揭傷 害,告訴人陳信雄身上所受傷害,恐係其另與他人衝突所造 成,實與被告伍銘祥無關等語。質諸被告陳信雄固不否認其 確有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40分許,持農叉行經屏東縣 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上某藥局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伊在郭武枝上址住處時,即已遭伍銘祥打斷伊肋 骨。嗣伊返家因懼遭伍銘祥等人上門尋釁,方以農叉作為枴 杖助其行走並帶伊子陳○霖另覓藏身處所。之後,伊原藏身 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上某藥局旁陰暗處,卻遭廖金 茂、王嘉瑋王嘉章及1 名身分不明之人發現,並將伊自該 處拉出毆打。當時廖金茂拿鐵鍋、王嘉章拿鐵梯、王嘉瑋拿 農叉、另身分不明之人則拿拖把,一同打伊至伊昏迷,伊當 時根本無力出手傷害廖金茂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信雄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7 時35分許,經救護人 員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 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①腹部鈍傷併腸繫 膜受損及內出血、②左側第8 及第9 肋骨骨折、③頭皮及臉 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2 月18日診斷 證明書1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13日(106 )屏基 醫急字第1060700054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告訴人陳信雄病歷資 料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39 、151 至165 頁)。另告訴人廖金茂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7 時15 分許,自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 其受有左手掌穿刺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13 日(106 )屏基醫急字第1060700054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告訴 人廖金茂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證(分見他卷第59頁,本院卷 一第139 至149 頁)。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陳信雄所受前揭傷 害,係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許,在郭武枝上址住處, 遭被告伍銘祥出拳毆傷;告訴人廖金茂所受前揭傷害,則係 於同日夜間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某藥 局前,遭被告陳信雄持農叉刺傷等語,惟均為被告伍銘祥陳信雄否認,是告訴人陳信雄廖金茂前揭傷害之成因為何 ,即待審究。分述如下。




㈡被告伍銘祥被訴傷害告訴人陳信雄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105 年3 月3 日及同年8 月13日警 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許,前往「伍家 檳榔攤」欲詢問伍銘昌為何要毆打伊友人陳世良。伊到場 後僅見伍銘昌大嫂(即張麗雪)在場,伊便請其要伍銘昌 到場。後來伍銘昌、伍銘祥兄弟及另名身分不明之人到場 與伊口角後,伍銘祥突毆打伊後腦,另2 人隨即跟著毆打 伊。伊遭打後便躲到郭武枝上址住處。約於同日夜間6 時 20分許,伍銘祥、伍銘昌、王嘉瑋王嘉章夥同另2 名身 分不明之人前往郭武枝上址住處,伍銘祥進屋後旋拿磚塊 毆打伊頭部與左胸、隨後王嘉瑋王嘉章及另2 名身分不 明之人亦隨伍銘祥一起徒手毆打伊。當時伍銘昌在旁稱要 打伊打到死為止,另伍銘祥則對伊嚇稱「見一次打一次, 打到死為止」等語(見他卷第34、35頁、第38頁反面)。 嗣告訴人陳信雄於偵訊時指稱(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令其 具結):伊於105 年2 月6 日前往「伍家檳榔攤」時,本 欲詢問伍銘昌為何要毆打陳世良,惟伍銘昌不在場,伊便 詢問張麗雪何以伍銘昌要毆打陳世良,因而與張麗雪起衝 突。嗣伍銘昌、伍銘祥及另2 名身分不明之人到場,其等 到場後便打伊頭部背部至伊倒地。嗣伊逃往郭武枝上址住 處,伍銘昌、伍銘祥王嘉瑋王嘉章及其他身分不明之 人亦隨後趕到。伍銘祥等人便在郭武枝上址住處內毆打伊 ,伍銘昌、伍銘祥似有拿石頭打伊肋骨,伊肋骨便斷2 根 ,伍銘昌尚稱「打給他死」,後來警察到場,其等始離開 等語(見他卷第71頁)。證人陳信雄嗣於本院結稱:105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伍銘祥經營之前揭檳榔店 便詢問在場之伍銘祥妻子張麗雪關於伍銘昌毆打伊友人陳 世良之事,嗣伊與張麗雪一言不合,伊便踢該檳榔攤,張 麗雪便打電話叫人來,後來伍銘昌帶2 名伊不認識之人到 場,伊質問伍銘昌為何毆打陳世良,伍銘昌否認後便夥同 該2 名伊不認識之人毆打伊,伊便騎乘機車逃往郭武枝上 址住處。隨後,伍銘昌、伍銘祥王嘉章王嘉瑋、廖金 茂及數名伊不認識之人追至郭武枝上址住處。郭武枝見狀 要伊自其上址住處後門逃走,惟伊並未逃跑,嗣伊便在郭 武枝上址住處內遭人毆打。當時伍銘祥、伍銘昌進門後, 即由伍銘昌勒住伊脖子,伍銘祥則拿石頭或是磚塊打伊左 側肋骨,伊聽到肋骨斷裂的聲音,肋骨便斷了2 根。當時 伊尚未及與伍銘祥對話、伍銘祥亦未質問伊何以要打其妻 。其後,伍銘祥等人又一直打伊、踹伊身體及頭,直至伊 倒地不起,嗣因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其等方一哄而散。後



來伊係由郭武枝之子載伊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9 、13、15至21頁)。細繹證人陳信雄前揭證(指)述,固 一再證(指)稱其曾在郭武枝上址住處遭被告伍銘祥持石 頭或磚塊之硬物毆打,惟證人陳信雄就其當日前往郭武枝 上址住處前,是否曾在「伍家檳榔攤」遭被告伍銘祥毆打 一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稱其曾在「伍家檳榔攤」遭 被告伍銘祥夥同伍銘昌及身分不明之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其當日在「伍家檳榔攤」係遭伍銘昌夥同另2 名身分不明之人毆打,就被告伍銘祥有無在「伍家檳榔攤 」毆打其部分,前後證(指)述情節並非一致,則證人陳 信雄非無可能有渲染、誇大被告伍銘祥犯罪情節之情形, 自難單憑證人陳信雄所述前詞,斷定被告伍銘祥確有被訴 之傷害犯行。
⒉告訴人陳信雄前揭證(指)述,經核與證人張麗雪、王宥 心、賴麗姬、伍銘昌、郭武枝王嘉瑋王嘉章廖金茂 之證述均有所歧異。詳論如下:
⑴證人張麗雪於警詢時證稱:陳信雄於105 年2 月6 日前 往「伍家檳榔攤」詢問伊有關其友人陳世良遭伍銘昌毆 打之事,並要伊要求伍銘昌到場處理。後來伍銘昌經在 場客人賴麗姬通知到場後,伍銘昌、陳信雄即在前揭檳 榔攤外討論事情,不久其2 人即騎乘機車離去。當時, 陳信雄並未遭伍銘昌、伍銘祥及另名身分不明之人共同 毆打,且伊夫伍銘祥根本不在現場等語(見他卷第43頁 反面、第44頁),同證人嗣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2 月 6 日夜間6 時許,陳信雄前往「伍家檳榔攤」詢問伊關 於伍銘昌有無毆打陳世良之事,後來伊與陳信雄起衝突 ,在場客人賴麗姬無法拉開陳信雄,便去伊家要找伊夫 伍銘祥到場處理,但伍銘祥當時不在家,賴麗姬便叫伍 銘昌到場處理。迨伍銘昌到場後,伍銘昌即與陳信雄在 前揭檳榔攤外談話,不久,其等便離開等語(見他卷第 75、76頁)。又證人即「伍家檳榔攤」員工王宥心於警 詢時證稱: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許,陳信雄前往「 伍家檳榔攤」後與張麗雪發生衝突,其等係因陳信雄質 問張麗雪有關伍銘昌毆打陳世良之事而發生衝突。後來 賴麗姬就去請伍銘昌到場幫忙處理,當時陳信雄並未遭 伍銘昌、伍銘祥及另名身分不明之人共同毆打,且伍銘 祥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見他卷第45、46頁),同證人 嗣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許,陳信雄 前往「伍家檳榔攤」與張麗雪發生衝突。伊見狀即致電 伍銘祥要其趕快到場處理。惟後來係伍銘昌到場,伍銘



昌到場後便與陳信雄在一旁講話,其等並未在場打架。 不久,其2 人便各自離開等語(見他卷第75頁)。再證 人賴麗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 許,前往「伍家檳榔攤」買檳榔時,曾見陳信雄在現場 踹桌子並拉該檳榔攤老闆娘張麗雪頭髮往牆壁撞,伊在 現場無法拉開陳信雄,因而去伍銘祥住處找伍銘祥到場 處理,但伍銘祥當時不在家等語(見他卷第47、48頁) ,同證人嗣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日前往「伍家檳榔攤」 買檳榔時,看到陳信雄張麗雪發生衝突,伊拉不開其 2 人,便前往張麗雪住處欲找伍銘祥到場處理,但當時 僅伍銘昌在家,伊乃要伍銘昌前往處理。伍銘昌到場後 便與陳信雄對質,其2 人並未在場打架,伊沒有聽聞其 2 人談論何事等語(見他卷第76頁)。復證人即被告伍 銘祥之弟伍銘昌於本院結稱:伊於105 年2 月6 日下午 5 、6 時許,接獲友人賴麗姬告知陳信雄在該檳榔攤打 伊大嫂張麗雪,要伊到場處理。伊獨自到場後,陳信雄 便質問伊為何要打其友人陳世良,經伊否認,陳信雄便 稱其係經郭武枝告知,伊便要陳信雄與伊同往郭武枝上 址住處與郭武枝對質。伊與陳信雄係各自騎乘機車前往 郭武枝上址住處。當時在前揭檳榔攤之人僅有伊、張麗 雪、賴麗姬及1 名該檳榔攤員工,伊並未在該檳榔攤與 陳信雄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36、37、 42、43頁)。審之證人張麗雪王宥心賴麗姬、伍銘 昌各自所證前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相歧之處,且互核 相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陳信雄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 6 時許,前往「伍家檳榔攤」之際,曾與張麗雪發生衝 突,嗣伍銘昌因證人賴麗姬通知到場後,伍銘昌係獨自 到場,且伍銘昌到場後,亦未毆打告訴人陳信雄,甚且 當時被告伍銘祥並未在場,經核顯與告訴人陳信雄前揭 指證(指)述所述關於其在「伍家檳榔攤」遭人毆打之 經過情形,迥然不同。
⑵證人郭武枝於本院結稱:105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許, 伍銘昌、陳信雄曾一同前往伊上址住處,其2 人到場係 為詢問伊有關陳世良遭伍銘昌毆打之事。當時,伍銘昌 質問伊為何講其毆打陳信雄友人陳世良,伊回稱伊未曾 講過伍銘昌打陳世良,甚且伊亦不知道陳世良曾遭人毆 打,更未曾向陳信雄講述陳世良係遭伍銘昌毆打。另陳 信雄到伊上址住處時身體並未受傷,陳信雄亦未向伊表 示其方遭人毆打或要伊讓其在上址住處內躲藏。伊亦未 向陳信雄表示要其自伊上址住處後門逃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45、54至57頁),衡之證人郭武枝於本院結 稱:伊與陳信雄交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足信證人郭武枝應不會虛詞偏坦被告伍銘祥或陳述不利 告訴人陳信雄之事,則證人郭武枝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據此,依證人郭武枝所證前詞,堪認告訴人陳信雄與伍 銘昌前往郭武枝上址住處之原因,應係其等為就伍銘昌 有無毆打陳世良乙節與郭武枝對質,經核顯與告訴人陳 信雄前揭證(指)稱其係因在「伍家檳榔攤」遭伍銘昌 等人毆打而逃往郭武枝上址住處躲藏等語,相異不一。 ⑶證人伍銘昌於本院結稱:伊與陳信雄前往郭武枝上址住 處後,伊質問郭武枝何以亂說伊打陳世良時,伊兄伍銘 祥亦獨自到場,伍銘祥便質問陳信雄為何要打其妻(即 張麗雪),陳信雄便衝上前欲打伍銘祥,雙方在場拉扯 約1 、2 分鐘,伊見狀旋將陳信雄架開。期間,伊並未 見伍銘祥出拳毆打陳信雄,亦未見其2 人因互毆倒地。 其後,伊及伍銘祥陳信雄便各自離開郭武枝上址住處 ,伊離開時,伍銘祥陳信雄尚未離開,且伊離開時並 未見陳信雄身上受有何傷害,伊僅見陳信雄有酒醉之情 形。伊不知為何伍銘祥會到場,伊僅係與陳信雄前往郭 武枝上址住處與郭武枝對質,而當時在郭武枝上址住處 之人僅有伊與伍銘祥陳信雄郭武枝夫婦,王嘉章王嘉瑋均未在場,現場亦無人打架,伊亦未聽聞有人喊 稱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38至42頁), 佐之被告伍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確曾與告訴 人陳信雄郭武枝上址住處內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5 頁),固可認定被告伍銘祥前往郭武枝上址住處後 ,確曾在內與告訴人陳信雄互相拉扯。惟細究證人伍銘 昌所證前詞,顯與告訴人陳信雄前揭證(指)稱其在郭 武枝上址住處內遭被告伍銘祥持石頭或磚塊之硬物毆擊 其頭部、左胸,繼再遭被告伍銘祥夥同伍銘昌、王嘉瑋王嘉章及身分不明之人共同毆打至其倒地等語,差異 甚巨。且查證人王嘉章於本院結稱:伊不認識伍銘祥郭武枝,且伊於105 年2 月6 日亦不曾前往郭武枝上址 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65頁),證人王嘉瑋 於本院結稱:伊於105 年2 月6 日未曾見過伍銘祥。當 日伊僅曾於下午2 、3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內 看到陳信雄阻擋他人行車並與人對罵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3 至165 頁),證人廖金茂於本院結稱:伊不認識 郭武枝,伊不知其住處在何處,伊於106 年2 月6 日未 曾前往郭武枝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158



頁),均否認曾前往郭武枝上址住處,經核亦與告訴人 陳信雄前揭證(指)稱其在郭武枝上址住處內曾遭證人 王嘉瑋王嘉章廖金茂毆打等語,齟齬不符。 ⑸證人郭武枝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2 月6 日下午5 、6 時許,陳信雄伍銘祥有在伊上址住處內拉扯,可能有 打到,惟因為伊視力不佳,且後來伊子即將伊拉離現場 ,伊實不知何人受傷,又當時天色已暗,伊實亦不知道 何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08 、109 頁),雖同可證明 被告伍銘祥曾於郭武枝上址住處與告訴人陳信雄有拉扯 之舉。然證人郭武枝就其所見被告伍銘祥與告訴人陳信 雄間相互拉扯之經過,於本院結稱:105 年2 月6 日下 午6 時許,伍銘昌有到伊上址住處,之後另有一群年輕 人到場,後來伍銘祥亦有到場。後來,伊有看到伍銘祥陳信雄在場拉扯,但伊不知道其2 人為何起衝突,當 時伊並未看見其2 人在場打架,亦未見其2 人有拿磚塊 、石頭或是球棒互打,其2 人亦無摔倒在地之情形,而 其等互相拉扯之際,伊看不出陳信雄身上有無受傷,另 到場之年輕人則僅在旁觀看,伊並未耳聞有人喊稱警察 來了。後來伊便將其等趕走,伊不知道陳信雄後來係如 何返家。伍銘昌、伍銘祥及該群年輕人約在伊上址住處 10餘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2、56、57頁),已 明確證稱其見被告伍銘祥與告訴人陳信雄拉扯之時,僅 見其等拉扯之舉動,而未見被告伍銘祥有持石頭或磚塊 等硬物毆打告訴人陳信雄,甚未見告訴人陳信雄有遭人 圍毆倒地之情形,顯與告訴人陳信雄前揭證(指)述其 在郭武枝上址住處內遭伍銘祥持石頭或磚塊之硬物毆擊 並遭伍銘祥等人共同毆打至其倒地之情節,不相一致。 ⑹綜上以觀,告訴人陳信雄所證(指)前詞,要與證人張 麗雪、王宥心賴麗姬、伍銘昌、郭武枝王嘉瑋、王 嘉章所證前詞有所不同,確堪質疑,益見本案確不宜僅 以告訴人陳信雄證(指)述推斷被告伍銘祥有在郭武枝 上址住處內傷害告訴人陳信雄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即郭武枝之子郭承良於本院結稱:伊於105 年2 月6 日返家時,恰見伍銘祥陳信雄及一堆人在伊父親郭武枝 上址住處外。伊不知其等之前在伊父親家中發生何事。後 來,伍銘祥、伍銘昌先行離去,而陳信雄仍留在該處,伊 便上前詢問陳信雄發生何事,其回稱其在伊父親家中廚房 遭人毆打,惟其並未詳述其遭毆打之經過,伊乃要陳信雄 趕緊離去,不要在伊父親家中生事。伊亦有詢問陳信雄是 否要返家?其則回稱其稍後即會離去。伊已無印像係伊或



伊兄載陳信雄返家。當時陳信雄係坐在伊家騎樓處,其外 觀即如同酒醉之人,伊與陳信雄對話時,陳信雄之意識、 精神都很清楚,其亦未表示其身體有何部位疼痛。稍後陳 信雄之母亦有到伊家找陳信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 114 頁),又證人即郭武枝之子郭承宗於本院結稱:105 年2 月6 日傍晚農作返家之時,曾見陳信雄坐在伊父親郭 武枝上址住處前騎樓,當時陳信雄呆坐在該處,伊問陳信 雄怎麼了?為何坐在該處?陳信雄均無任何回應,伊並無 印象有看到陳信雄身上有遭人毆打或受傷之情形,陳信雄 亦未向伊表示其身體有何痛楚。嗣因陳信雄均無回應,又 因伊之前曾幫陳信雄家做過紗門而知悉陳信雄住處,伊便 前往陳信雄住處通知陳信雄母親到場請陳信雄離開,嗣伊 見陳信雄母親前去伊父親郭武枝上址住處前騎樓叫陳信雄 後,伊便離開返回伊自己家。伊無法判斷陳信雄當時有無 受傷,因陳信雄均未理睬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95頁 )。依證人郭承良郭承宗所證前詞,顯然證人郭承良郭承宗於105 年2 月6 日返家之際,均曾見告訴人陳信雄 在其父親郭武枝上址住處外,而其等當時均未發現告訴人 陳信雄身上受有傷害。倘告訴人陳信雄確如其所證(指) 稱其曾在郭武枝上址住處遭被告伍銘祥持石頭或磚塊之硬 物毆擊頭、胸等處,嗣又遭被告伍銘祥、伍銘昌、王嘉瑋王嘉章廖金茂及身分不明之人共同毆打其直至其倒地 ,何以告訴人陳信雄均無明顯可見之傷痕?是以,告訴人 陳信雄前揭證(指)述,實啟人疑竇,要難逕信,自難單 憑證人陳信雄片面指證即斷定被告伍銘祥確有被訴之傷害 犯行。
㈢被告陳信雄被訴傷害告訴人廖金茂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金茂於本院結稱:105 年2 月6 日王嘉瑋 騎乘機車載伊,王嘉章則自行騎乘機車行駛在前。迨伊等 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上某藥局前,陳信雄不知 何故,便突然持農叉刺向伊與王嘉瑋,當時王嘉瑋有閃過 未遭刺及,伊則因伸左手抵擋而遭陳信雄以農叉刺傷左手 虎口。伊遭陳信雄刺傷時,伊尚坐在機車上。當時陳信雄 亦有出言罵稱「看三小(台語)」,伊亦有回稱「三小( 台語)」。嗣因陳信雄仍持農叉攻擊伊等,王嘉瑋、王嘉 章便與陳信雄互搶農叉,其等沒有扭打,陳信雄亦未因此 受傷。經王嘉瑋搶到農叉後,王嘉瑋便將該農叉丟向一旁 空地,伊等便趕緊騎乘機車離開,前往醫院就醫。伊等沒 有看到有人打在場打陳信雄,伊等離開時亦未見陳信雄身 上有何傷勢,且當時有很多人圍觀,另外伊等要離開之際



陳信雄之子亦有跑出來站在陳信雄身旁。伊事後聽王嘉 瑋、王嘉章講述,始悉陳信雄亦有持農叉刺向王嘉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 、140 至142 、144 至160 頁)。證 人王嘉瑋於本院結稱:伊於105 年2 月6 日下午6 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廖金茂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時曾 遇到陳信雄,其弟王嘉章則係自行騎乘另臺機車跟隨在後 。當時伊等遇到陳信雄時,因陳信雄持農叉朝伊行近,伊 乃看陳信雄一眼,陳信雄便朝伊等方看罵稱「看三小(台 語)」,伊與王嘉章乃回稱「不能看嗎?」,伊沒有聽到 廖金茂有回何話,旋陳信雄即持農叉刺向伊等,農叉便刺 穿廖金茂之掌,後來陳信雄仍持農叉攻擊伊等,伊便下車 搶下該農叉,同時王嘉章亦停車下車幫伊搶該農叉。伊與 陳信雄互搶農叉時,廖金茂因已受傷而站在旁邊,伊與王 嘉章均未拿工具與陳信雄互打,且當時陳信雄沒有受傷或 倒地之情形。當時伊有看到陳信雄之子與陳信雄在一起, 於伊與陳信雄互搶農叉時,陳信雄之子亦站在旁邊,嗣陳 信雄之兄亦有到場,其自稱其係陳信雄之兄,伊便將農叉 交給其兄後,帶廖金茂前往就醫。於伊等離開時,陳信雄 仍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5 、168 至173 、175 至179 、183 至186 頁)。證人王嘉章於本院結稱 :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30分許,伊與王嘉瑋廖金茂 騎車返家時,途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遇到 陳信雄。當時伊看到陳信雄手持農叉站在路上罵人,後來 陳信雄罵伊等之時,伊等便停車回稱「你在罵什麼?」陳 信雄旋持農叉刺向伊等,伊便將機車推開後跑開,王嘉瑋 亦有跑開,惟伊看見陳信雄之農叉刺到廖金茂之手掌。當 時廖金茂係站著。嗣因廖金茂大叫其手流血並握住農叉不 讓陳信雄拔走而與陳信雄在場拉扯,伊與王嘉瑋見狀立即 再跑回廖金茂身旁,並搶下陳信雄之農叉,伊等搶下農叉 後便丟在旁邊,然後趕快離開現場。過程中伊等沒有打陳 信雄,亦未拿工具攻擊陳信雄,伊在現場亦未看到鐵梯或 有人拿拖把、鍋子攻擊陳信雄。伊等離開時,陳信雄沒有 倒在地上,亦沒有流血,其仍站在路旁罵伊等。伊不知道 陳信雄身上之傷何來。另伊等要離開現場時,在現場有看 到陳信雄之子,陳信雄之子沒有什麼動作,就是在現場亂 罵,伊不知道其在罵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54、56 至64、66、67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固均證稱告訴人廖 金茂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陳信雄持農叉刺傷,且當時證 人王嘉瑋王嘉章搶下被告陳信雄所持農叉後,其等旋即 離去而未在場共同毆打被告陳信雄。惟查,前揭證人就其



等與被告陳信雄發生衝突之原因、告訴人廖金茂受傷經過 、被告陳信雄持以行兇之農叉去向等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 ,證人廖金茂係證稱被告陳信雄不知何故突持農叉刺向伊 與王嘉瑋,其遭刺穿左手掌時仍坐於機車之上,嗣王嘉瑋 搶下被告陳信雄所持農叉後,即將該農叉丟棄一旁空地; 證人王嘉瑋係證稱被告陳信雄係與其及證人王嘉章口角後 ,旋持農叉刺傷告訴人廖金茂,被告陳信雄再度持農叉攻 擊時,其與證人王嘉章始上前搶下該農叉,該農叉係交予 被告陳信雄之兄;證人王嘉章係證稱被告陳信雄係與其等 口角後,旋持農叉攻擊,告訴人廖金茂係站著遭農叉刺傷 並因而與被告陳信雄互相拉扯,其與王嘉瑋見狀旋上前搶 下被告陳信雄所持農叉並丟棄一旁。相互對照,顯非全然 一致,是以其等所證前詞,難逕信為真。其次,證人廖金 茂於本院結稱:當時王嘉瑋係要自「一品檳榔攤」載伊返 回王嘉瑋住處,因伊當日先去王嘉瑋住處找王嘉瑋聊天, 伊將車停在王嘉瑋住處,伊要前往王嘉瑋住處取車返家用 餐,王嘉瑋王嘉章則係要返回其等住處用餐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6 、137 、140 、142 、143 頁);證人王嘉 瑋於本院結稱:當日廖金茂係開車前往「一品檳榔攤」與 伊及王嘉章見面聊天。嗣伊等離開前揭檳榔店時,廖金茂 表示要去伊家聊天,伊乃騎乘機車搭載廖金茂一同返回伊 家,因為在村內騎乘機車較方便,且伊家亦無停車空間, 故廖金茂將車停放在前揭檳榔攤後面停車場,由伊載其前 往伊家。本來伊等係要在伊家聊天決定要去何處用餐,結 果途中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83 、187 頁 );證人王嘉章於本院結稱:當日伊與王嘉瑋廖金茂係 一同自伊友人之檳榔攤要返回伊家吃飯,因廖金茂常去伊 家聊天,故廖金茂亦要去伊家用餐。伊不知道當日廖金茂 如何前往前揭檳榔攤,惟伊等載廖金茂返回伊家後,會再 載廖金茂返回其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相互 對照,可知證人廖金茂王嘉瑋王嘉章就其等當日見面 及嗣後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之緣原竟 相矛盾,則其等證稱當日係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高 朗村三民路時偶遇被告陳信雄等語,尚有可疑,是以其等 證稱被告陳信雄持農叉刺傷告訴人廖金茂等語,是否確實 ,即生疑義。末者,證人王嘉瑋前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20分許,伊與廖金茂王嘉章騎乘機 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不何為何突遭 陳信雄持農叉攻擊且刺傷廖金茂。當時伊騎機機車搭載廖 金茂、王嘉瑋則係自行騎乘機車。伊與王嘉章見狀便立即



下車搶下陳信雄所持之農叉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第 30頁),嗣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5 年2 月6 日夜 間6 、7 時許,伊與王嘉章廖金茂騎乘機車返家途中, 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上某藥局,恰遇陳信雄在 該處,陳信雄便向伊等罵稱「看三小(台語)」,廖金茂 便回稱「不能看嗎?」,陳信雄旋持農叉攻擊伊等,廖金 茂手部即遭該農叉刺穿,伊與王嘉章便趕緊將該農叉拿下 ,並送廖金茂就醫等語(見他卷第74頁);證人王嘉章於 警詢時證稱:伊與廖金茂王嘉瑋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鹽 埔鄉高朗村三民路65號前時,突遭陳信雄持農叉攻擊且刺 穿廖金茂手掌。當時伊係自行騎乘機車,王嘉瑋則係騎乘 機車搭載廖金茂。伊不知道為何陳信雄要朝伊等攻擊。伊 與王嘉瑋見狀立即下車搶下陳信雄所持農叉等語(見他卷 第31頁反面、第32頁),嗣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 5 年2 月6 日夜間6 、7 時許,伊與王嘉瑋廖金茂騎乘 機車返家,途經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上某藥局,恰 遇到陳信雄在該處,陳信雄對伊等罵稱「看三小(台語) 」,廖金茂便與陳信雄發生口角,後來陳信雄便持農叉攻 擊廖金茂廖金茂以手阻擋,其手部因而遭農叉刺穿,伊 與王嘉瑋便搶下該農叉後將廖金茂送醫等語(見他卷第73 、74頁),可見證人王嘉瑋王嘉章原於警詢時均係證稱 其等不知何以被告陳信雄要持農叉攻擊告訴人廖金茂,惟 於偵訊訊時即改稱被告陳信雄係因與告訴人廖金茂口角後 持農叉攻擊告訴人廖金茂,前後所述要非相符,甚且與其 等於本院結稱被告陳信雄係與其等口角等語,亦有出入, 顯有可疑,況查告訴人廖金茂於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 :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時許,王嘉瑋騎乘機車搭載伊行 經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上某藥局前,陳信雄便直接 拿農叉攻擊伊等,當時王嘉瑋有閃過,而伊左手則遭刺穿 ,當時伊尚坐在機車上。伊等當時並未與陳信雄口角,伊 沒有罵廖金茂,且看陳信雄一眼應該沒有犯罪等語(見他 卷第74、75頁),顯然證人廖金茂否認其曾與被告陳信雄 口角,此與王嘉瑋王嘉章於偵訊時之供詞,亦不相稱, 是以證人廖金茂王嘉瑋王嘉章歷次證(供)述前後有 異,亦不相稱,其等證(供)述之真實性,洵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陳信雄之子陳○霖於本院結稱:105 年2 月6 日伊父親陳信雄由其友人騎乘機車載其返家時,伊原來在 家裡看電視。經伊父親告知伊有人要打其並要伊與其一起 逃離住處。當時伊父親回家時有跌倒,亦有抱著胸口狀似 無法行走,其稱其有受傷,便持農叉作為拐杖助行,帶伊



出門躲藏。伊當時不知道伊父親要躲在哪裡,後來伊等走 到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上某藥局時,看到有人騎乘 機車靠近並稱「『紅毛』(即被告陳信雄外號)在這裡」 ,伊父親便要逃跑,後來伊父親跌倒之時其所持農叉因而 脫手,其等便下車由王嘉瑋拾起該農叉後打伊父親,另王 嘉章、廖金茂及另名身分不明之人則分持鐵梯、鐵鍋、拖 把等物,一同毆打伊父親。期間,伊有看到伊父親遭王嘉 瑋等人毆打時,王嘉瑋有拿農叉要刺伊父親腹部,適廖金 茂亦要毆打伊父親,王嘉瑋所持農叉便刺到廖金茂手部。 當時伊有在旁阻止並要其等不要打伊父親,其等仍持續打 伊父親直至伊父親吐血、昏迷,更趁伊父親昏到之時一直 踩、踢伊父親之腹部,亦有用鐵梯壓在伊父親腹部再行踩 、踢,更有踩伊父親臉部。待其等打完後,伊經在場友人 陳○維幫忙將伊父親拉到路邊,嗣伊父親即由到場救護人 員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79至95、97至100 頁 ),而證稱其父親即被告陳信雄係遭王嘉瑋王嘉章、告 訴人廖金茂共同毆打,另告訴人廖金茂所受前揭穿刺傷則 係遭王嘉瑋持農叉刺傷。另查證人即被告陳信雄之兄陳啟 賢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5 年2 月6 日夜間6 、7 時許, 伊運動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時,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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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