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億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自強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自強路與中正路紅綠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張永岡由西往東徒步欲斜向橫越中正路。 而被告王俊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情形,竟於紅燈之際,貿然右轉中正路,致副駕駛座之 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張永岡右手並致其倒地,並受有左肘 擦挫傷、左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俊億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俊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永岡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2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則由 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