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賓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子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897-DYS 」之記載應更正為「891-DYS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 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至聲請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容有未洽,惟因訴追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因而肇致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存卷可參;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98號
被 告 蕭子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賓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5日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潮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潮洲路與台一線路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邱國煌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國煌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肩挫傷併右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右膝、左肘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國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賓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邱國
煌指述綦詳,且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被告既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無法煞停而追撞前車,顯見被告確 有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肇事之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子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就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