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0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瑞政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至9 時許間,在屏東 縣潮州鎮中正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 時7 分許,行經屏 東縣竹田鄉洲中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6 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西勢派出所106 年10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 張及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依法本 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 7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 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 害之危害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