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朱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朱海(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 起,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上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摻 米酒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長治鄉永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 經永興路9 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梁家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永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因而追撞告 訴人梁家菁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後方,造成告訴人梁家菁人車 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紅腫及左小腿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家菁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6 交易119 本院 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