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47號
KSDM,89,易,2647,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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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錄影帶柒卷、點歌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向不詳之人受讓經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 ○路二十九之六號「鴛鴦湖冰果KTV」,擔任負責人。其明知「拱手讓他」、 「純粹」、「散了吧」、「短髮」、「不負人不負我」、「無人熟識」、「等待 舞伴」等音樂伴唱錄影帶,均係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營利場所公開上映。竟未得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前手所留該等視聽著作之盜 錄伴唱帶,於上開「鴛鴦湖冰果KTV」中,供不特定消費者依點歌本上之歌曲 編號付費點唱,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啟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 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啟航公司代理人員於上址查獲, 並扣得上開盜錄伴唱錄影帶七卷及點歌目錄一本。二、案經啟航公司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証人即「鴛 鴦湖冰果KTV」之會計王雅蓮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 山分局之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各一份及查獲之現場相片二十八張附 卷可稽。又本件「拱手讓他」、「純粹」、「散了吧」、「短髮」、「不負人不 負我」、「無人熟識」、「等待舞伴」等視聽著作,均已由啟航公司獨家享有單 曲伴唱帶發行權,亦有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之授權書兩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本件被告係透過視聽設備將伴唱帶之著作內容,於同一時間向一定之 場所之公眾傳達,應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八款公開上映之行為,而非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它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 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公開演出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公開演出之行為,尚有誤會。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授權,竟將不詳之人盜錄之音樂伴唱錄影帶擅 自作為營業使用,侵害他人之智慧結晶,阻礙著作人之創作,惟念其經營之時間 尚短,對告訴人之侵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音樂伴唱錄影帶七卷、點歌目錄一本,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本案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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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